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44號
PCDV,109,重訴,344,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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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林金鏞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長泰 小段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陳國華、訴外人即原告之叔陳進財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陳國華、陳進財於民國75年7 月5 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包含系爭土地等16筆 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售予原告,且原告已於76年 1 月給付全部價金,但至今尚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原告於89年間要求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 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盧明義陳國華、陳進財皆表同 意且配合辦理。原告於95年至104 年間多次與陳國華、陳 進財見面,陳國華、陳進財均表示會依約履行。陳國華於 104 年3 月5 日死亡後,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辦理繼承 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並訴請 塗銷前述盧明義之抵押登記。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向陳國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消滅時效為 15年,因原告請求陳國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法律上之 障礙存在,應自75年7 月5 日起算,其間無中斷時效事由 發生,至90年7 月5 日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與陳國華、陳進財於75年7 月5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包含系爭土地等16筆土地以70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已 於76年1 月給付全部價金,但至今未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且陳國華於104 年3 月5 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完成登記,並因繼承而須就系 爭買賣契約負出賣人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首堪認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未主張其 請求陳國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故 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5年7 月5 日起算 ,且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
(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乃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為之觀念通知,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其他互動言行, 足以讓債權人產生信賴,認為債務人將會履行契約,而毋 庸依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請求履行或甚至起訴以中 斷時效。陳國華、陳進財於89年1 月18日配合原告請求, 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乙情,客觀上已 足以讓原告相信陳國華、陳進財願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義務,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 ,應生中斷時效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1 項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18日重新起算。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陳國華、陳進財於95至104 年間曾多次見 面,均有談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陳國華、陳進財皆 表示無問題會依約履行云云,惟無事證可憑,自非可採。 又證人陳進財固證稱:其與陳國華雖曾談到要趕快將系爭 土地過戶,但不知道原告與陳國華有無談及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然此至多僅能認 定債務人間曾私下商談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問題,而非對債 權人為觀念通知,縱為債權人事後所知悉,仍不生中斷時 效效力。
(四)另證人陳文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間曾介紹其他 建商向陳國華、陳進財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陳國華、陳進 財都有說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所以要給原告錢 才能塗銷,陳進財並表示已經賣給原告這麼久了,但都沒 有過戶,如果別人要買就賣給別人,陳國華在場聽到陳進 財說這段話,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原告主張證人陳文禮前開證述,可認陳國華、陳進 財於97年間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云云;但陳國華、陳進財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又與其他買家接觸,當有一物二 賣之意,即打算毀約將系爭土地賣給第三人,顯非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
(五)證人陳文禮復證稱:其於97年間介紹楊姓夫婦向陳國華、 陳進財購買另筆土地,但因陳國華、陳進財欠地價稅未繳



而無法過戶,陳進財帶其找系爭買賣契約介紹人吳教,要 吳教請原告幫陳國華、陳進財繳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155 頁)。原告主張陳進財要求原告繳地價稅亦屬 承認云云。惟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義務,與承認契約相對 人之請求權存在,兩者並非一事;縱使陳進財曾基於系爭 買賣契約要求原告繳地價稅,仍非可謂其對外有為願依系 爭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表示。況依證人陳文禮所述 ,陳國華並未出面要求原告繳納地價稅,依民法第138 條 規定,尤難認陳國華於97年間已為承認。
(六)原告遲至109 年5 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為移轉登記,距89年1 月18日顯逾15年,其間未再發生其 他時效中斷事由,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應屬可採。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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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