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06號
PCDV,109,重訴,306,20201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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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鄭鈺穎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鄭昭福 
被   告   鄭昭湟 
兼上列被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昭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1號、2-2號、 2-3號、3-1號、5-1號、5-2號等7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含被告在內之他共有人共有,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分別各為166/10000 、167/10000、166/10000、166/10000、166/10000、167/10 000、166/10000,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7紙可證(原證1)。含原告、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前曾 於民國104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3人管理、出租, 被告3人進而領取管理報酬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 ,被告3人並將所收得之租金按各共有人比例朋分,且每年 歲末年終另加給與各共有人比例計算之一個月租金收益,此 有被告3人製作對帳紀錄可稽(原證2),亦有被告鄭昭治表 明發放租金收益之對話紀錄可佐(原證3)。原先依照此一 方式計算,於104年至106年間原告每月得領得7萬元,並於 每年歲末年終可再領得7萬元,共計一年領得91萬元,而自 107年起迄今,原告每月得領得8萬元,並於每年歲末年終可 再領得8萬元,是原告一年可領得104萬元。 ㈡而原告之父親於104年1月23日逝世,原告為代先父奉養年邁 祖母鄭黃月裡,前曾同意由祖母鄭黃月裡代為受領前開租金 收益,遂由被告鄭昭治自104年起指示其妻李澄娟或親自按 月給付至鄭黃月裡永豐銀行159-004-0011078-3號帳戶內( 原證4)。兩造原先相安無事,未料鄭黃月裡於108年2月12 日逝世,原告為籌備喪事遂向被告3人商借40萬元,並同意 自其可取得之租金收益,自108年3月起分5期平均扣除。時 至108年8月,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依照先前分管協議之內容 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8萬元、歲末支付16萬元,被告3人屢屢



搪塞,不願發給與原告,原告並有委請律師發函未果,累積 迄109年2月已有64萬元為給付(計算式:8×(5+2)+-8 =64),且仍持續發生中。基此,原告依分管協議法律關係 暨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人悉數給付如訴之聲明。 ㈢起訴理由:
1.原告得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之對價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如第一項聲明:
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而與 含被告在內他共有人共有系爭房屋,而原告前同意准由被告 出租,並由被告將取得(含歲末多發給1個月)之租金分與 原告,而由原告所指示之第三人即鄭黃月裡代為受領,歷時 已有相當時日,足見原告固然同意准由被告3人出租共有物 獲利,但已有與被告3人協議應將所獲租金依比例交予原告 之約定。未料鄭黃月裡逝世後,該受領之權利本歸於共有人 即原告所有,原告催請被告3人依分管協議之對價關係請求 給付,被告3人不聞不問,累積迄109年2月已有64萬元為給 付,且仍持續發生中,準此,原告得依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 對價關係請求被告3人悉數給付。
2.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第一項 聲明:
原告與含被告在內之各共有人共有系爭房屋,被告3人取得 各共有人之同意後出租並分配利益,且以「管理人員」自居 並製作報告、按月領取管理報酬,此有被告3人製作對帳紀 錄自承可稽,可見被告3人受任管理乙節並非虛妄。而被告 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依約當應按月分配,且應於歲末時 加發一個月,歷時良久,不僅有鄭黃月裡永豐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可佐,亦有被告鄭昭治表明發放租金收益之對話紀錄可 佐,更有前開對帳紀錄末頁「109年租金發放及費用支出預 定日期及金額」載明,是被告3人以自己名義受任管理系爭 共有物之出租及收益分配,所獲利益當屬委託人所有,原告 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3.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將來給付如第 二、三項聲明:
原告依分管協議之對價關係、委任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 第一項聲明。而被告不爭執每年除於每月15日發與各共有人 該月份依比例計算之租金利益外,更於歲末發與各共有人一 個月依比例計算之租金利益,又被告3人所收取之各月份租 金收益仍繼續發生中,且持續增加,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如第二、三項聲 明。




㈣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3至354頁、第497頁) 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委任被告3人出租 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度於每年1月至 11月間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委任被告3人出租 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度於每年12月15 日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訴爭議係緣起於75、76年間,同家族鄭清富(原告祖父, 歿,大房)、鄭玉龍(二房)、鄭玉圳(歿,三房)、鄭玉 成(歿,四房)、鄭玉輝(五房)、鄭玉峰(歿,屘房)等 6兄弟(以下合稱六房),在分別共有新北市樹林區三龍段 80、81、82、83、84、85、86、95地號等8筆土地上(前曾 整編、重測、地號變更、協議分割;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 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1號、2-2號、2 -3號、3-1號、5 -1號5-2號等7筆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廠房即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其6人約定出租收取報酬 。分別共有土地權利持分及7筆系爭房屋持分比率按六房分 別計算均各為1/6。
㈡為免因日後繼承致產權趨於複雜,93年5月間經六房共同決 議辦理土地合併暨分割,建物則因坪數不一難以切割及因無 法辦理保存登記故未同時進行變更。當時六房曾相互約定承 諾,除繼續維持土地及系爭房屋專人管理出租暨維護外,並 承諾在未取得六房多數權利持分決議前,不得私自處分共有 相關資產。100年7月間,原管理人鄭玉峰(屘房)病逝,前 述共有土地及建物經家族六房共同決議改由被告3人即二房 鄭昭福、三房鄭昭治、五房鄭昭湟繼續依過去慣例及93年5 月六房承諾及決議,共同管理相關資產出租暨維護。 ㈢前述出租運作方式歷經近40年,委任之管理人員亦經多次更 迭,每月租金分配數額或農曆年前加發數額,歷年來均係參 酌實際租金收入、費用支出、預算支出再平均發放各房,發 放日期及金額均視實際收支情況調整,並非固定。六房現行 每月租金發放原則定於15日,每房每月分配8萬元,發放日 期逢假日或特殊原因則會因應變更,農曆除夕前約五日會視 年度節餘調整發放。六房每期租金無論是匯款或採現金交付



,歷年來均循慣例互相信任或依各房自行協調指定入帳,且 會於年終召開家族租賃會議報告及發放年度收支明細表並討 論相關事宜(原證2)。又本案共有資產其租賃價格會隨政 經或疫情等情勢變化或房屋使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優劣 、使用空間大小、租約訂定方式等而有所起伏增減。 ㈣原本單純家族內部租金分配,在原告父親鄭昭錫(104年1月 23日歿)及祖母鄭黃月裡(108年2月12日歿)數年間相繼往 生後產生變異。原告家族(大房)姑、嫂、侄間因鄭黃月裡 遺產繼承協調不良,造成鄭黃月裡遺產至今已逾一年還沒繼 承完全。也因鄭黃月裡遺產中部分產權與家族共有資產出租 有關(被證3),原告也因拒絕溝通協調,導致遲至今日其 仍無法完成遺產繼承,也未能與同為大房成員的共有資產權 利人等完成租金分配協議。另原告曾強烈表示不認同其他同 為大房成員的共有資產權利人得享有前述六房共有資產租金 權利,甚更委請呂文正律師以律師函(原證5)及本訴案表 達該房(大房)租金應歸原告個人獨自享有領取。 ㈤108年12月30日,原告母葉文芩及妹鄭林昕及其姑姑等在接 獲家族LINE訊息後,參與了家族年終租賃會議。會中經被告 協調,並再次告之渠等應盡速完成協商暨簽訂租賃委任書, 以方便領取共有資產該房應得之租金。原告母葉文芩會中亦 表達認同土地是有租金理念,並初步與其姑姑們達成共識; 凡該房涉及六房共有房產出租之相關權利人員可分配之金額 ,可參酌土地法97條、148條精神計算。為此原告母葉文芩 更主動留行動電話予其姑姑,並答應返回各自計算後,若雙 方核對無誤,即可確立協商分配金額,惟無奈直至今日原告 等仍然悍拒協商,也不提出協議方案。
㈥在原告祖母往生後,被告多方努力,且不只一次親自或透過 原告姑姑或家族LINE群組,請原告該房(大房)全體成員盡 速辦理遺產繼承及完成共有資產租金協商暨領取事宜,且亦 告之只要協商完成即可不待遺產過戶完成,立即可依協議領 取租金,以利個人資金運用。其間被告亦曾回覆存證信函給 原告委請之呂文正大律師,表明基於減訟及家族和諧,建請 呂大律師要慎重釐清事件原委,並請其轉提醒原告,應盡速 辦理遺產繼承及協議支取六房共有資產出租之租金(被證4 )。為原告祖母鄭黃月裡喪事需要,經家族各房決議,同意 原告向被告3人預支租金40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但該 預支款具名支借者為葉文芩、鄭林恩、鄭林昕鄭素華、鄭 美華、鄭麗華鄭仿借等人及原告,非由原告個人單獨簽署 借支,且共同具名借款人均同意自該房每月應分配之租金中 分五期平均扣還(被證6)。若依原告所稱其擁有該房絕對



100 %的租金分配權,那其他七人為何要簽署?原告為何要 同意?
㈦六房家族共同經營出租之土地與建物錯綜複雜,持有人數眾 多,系爭房屋為七筆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廠房,均蓋在非單一 家族(房)土地上,部分建物面積且更大於各房(家族)全 體或任何個人土地持分面積。(原證1、被證1、被證2)。 原告個人持分土地面積合計326.1平方公尺,占六房共有供 興建建物出租土地面積6265.33平方公尺5.205%。原告繼承 自其父、祖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合計719.55平方公尺 ,為六房共有系爭房屋面積4317.3平方公尺的16.66%,即1/ 6。可見原告持有土地與建物的面積顯然不對稱。原告誆稱 擁有六房中大房家族租金之權利總數,又悍拒與受任人(被 告)及與同為資產權利人等協商共有資產租金領取事宜,更 又拒絕其親姑姑提議依土地法97條及148條計算協議租金分 配,行為不足取。
㈧本案共有土地建物出租運作方式歷經近40年,在103年8月以 前均依相互信任,口頭約定由六房推舉一人管理,並負責對 外簽約、收租、分配租金、處理修繕等。在100年7月以前有 超過十餘年六房均委任鄭玉峰一人單獨負責,直至其往生, 才轉由被告3人共同接手。至103年7、8月間,原告父親鄭昭 錫在一次堂兄弟聚會中突有感而發,謂其家內妻、子、女為 爭家產已多次因新北市樹林區俊安街53巷房地產租賃及出售 問題及六房共有租金,與其及原告祖母鄭黃月裡有口語甚或 肢體衝突;當時即提醒及交代被告等人對於共有財產之經營 委託,應「立即」請各房所有權人簽立授權委託書(被證8 ),以免日後其妻、子、女或其他共有成員有不當作為,對 家族整體共有資產經營產生不利影響。不料一語成讖,果不 其然在半年後原告父親鄭昭錫往生後,即發生原告連同其母 、姊、妹就為了鄭昭錫遺產繼承及數筆共有資產租金收益分 配及鄭黃月裡養老照顧等問題,而與其祖母鄭黃月裡爭執不 休。最後在家族長輩協調下,在104年2月3日簽下協議書( 被證5)。再至108年2月原告祖母鄭黃月裡往生,原告連同 其母、姊、妹又為爭奪鄭黃月裡遺產及相關資產出租租金及 本案租金分配等問題而與鄭素華鄭美華鄭麗華鄭仿借 等有所爭執。
㈨原告在未經大房全部共有人授權,亦未切結告知被告其被授 權範圍,抑將與葉文芩、鄭林恩、鄭林昕鄭素華鄭美華鄭麗華鄭仿借等人之權利、分配糾紛釐清;且將未完成 協議前其個人未來可能承擔之責,說明切結予受任人,以為 受任人依據。即將「有屋斯有財」視為理所當然提起訴訟,



狀告被委任人未依委任事實分配租金予其個人。可見原告其 理念之偏差蠻橫且嚴重脫離社會現實,與現行社會通行慣例 、政府施政依據、及民法148條、179條、425-1條、796條、 796之1條、818條、820條、821條、838-1條及土地法97條或 司法判例等有所悖離。與「有土斯有財」,及有土地才有房 屋興建等觀念相去甚遠。
㈩依前述事件緣起及民法相關法條說明,在在均可看出從法、 理、情三方面,原告均有失立場有可議之處。且無論是政府 施政、民法法條及司法判例或一般社會慣例,均知沒有土地 何來房屋興建呢?無論房屋權屬何人,是否依法登記,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應支付租金予土地提供 人,是由來已久不變的事實。更何況前述六房共有出租土地 為工業用,工業區廠房承租業者均著重在土地使用方便性, 土地的利用價值是大於建物的。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之父親為鄭昭錫,於104年1月23日死亡;原告之祖父為 鄭清富,於90年6月21日死亡;原告之祖母為鄭黃月裡,於 108年2月12日死亡。被告鄭昭福之父為鄭玉龍、被告鄭昭治 之父為鄭玉圳、被告鄭昭湟之父為鄭玉輝鄭玉圳已過世。 鄭玉龍鄭玉輝目前仍健在。並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㈡系爭房屋7棟,為75、76年間,由鄭清富鄭玉龍鄭玉圳鄭玉成鄭玉輝鄭玉峰等6兄弟所共同出資興建,均未 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136頁、第81、137 頁)。系爭房屋7棟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95地號土地現況則為 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79巷之巷道。(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1、 324、356、360頁)。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其中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 00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166/1000(其中83/1000 均為107年1月1日由鄭黃月裡贈與原告,其餘83/1000均為10 4年1月23日繼承自鄭昭錫);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 0○000號房屋有部分均為167/1000(其中167/2000均為107 年1月1日由鄭黃月裡贈與原告,其餘167/2000均為104年1月 23日繼承自鄭昭錫)。此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5 月28日新北稅房字第1093131459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紀 錄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至8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9年7月23日新北稅房字第1093145140號函所檢送之契稅 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鄭昭錫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9至320頁)在卷可證。 ㈣原告與其姑姑鄭美華鄭麗華鄭素華鄭仿借及其姊妹鄭 林恩、鄭林昕7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鄭黃月裡,而公同共 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 666617/100000000。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4日。並有上開土 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至163頁)。 ㈤原告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並有上開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165至180頁)。
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 3986/10000,登記日期為99年5月11日,登記原因為「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原告就上開86地號 土地,另與其姑姑鄭美華鄭麗華鄭素華鄭仿借及其姊 妹鄭林恩、鄭林昕,因繼承自被繼承人鄭黃月裡,而公同共 有持分2028/10000,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4日。並有上開土 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1至186頁)。 ㈦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 1/12,登記日期為99年5月11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 因發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並有上開土地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9至193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與包含被告3人在內之各共有人 間,存有分管協議存在,含原告、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前曾於104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3人管理、出租。故 原告得依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分管協議之對價關係以及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3人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板司 調字卷第10至13頁)。而關於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分管協議 、委任關係,係何時成立?存在何人與何人之間?原告陳稱 :分管協議最早是75、76年間共有物(即系爭房屋)的出資 興建者,即原告的祖父鄭清富,以及鄭玉龍鄭玉圳、鄭玉 成、鄭玉輝鄭玉峰6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約定分管出 租,上開共有人死亡後發生繼承,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受 該分管協議,原告的前手是原告的父親鄭昭錫鄭昭錫於 104年1月23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3 人間之分管協議,應該從104年1月23日原告繼承父親鄭昭錫 開始,委任關係也是從104年1月23日成立,存在原告與被告 3人間。原告認為分管協議的部分,各共有人應該可個別向



被告請求,委任關係是個別的委任,原告就系爭房屋的出租 管理是委由被告為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6、137、 141頁)。被告則抗辯:75、76年間,鄭清富鄭玉龍、鄭 玉圳、鄭玉成鄭玉輝鄭玉峰6兄弟在其等共有之8筆系爭 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7棟共同管理出租收取報酬 ,每月係按實際租金收入、費用支出、預算支出等,再平均 分給6房,並由各房自行協調指定入帳。上開約定共同管理 出租之資產,係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且該協議最早就 是存在上開6兄弟之間,其中二房鄭玉龍、五房鄭玉輝現仍 健在。上開協議原管理人為鄭玉峰鄭玉峰於100年7月間過 世後,6房才共同決議委由被告3人共同管理等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㈠就原告依系爭房屋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之對價關係為本件請 求部分:
1.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係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間 所成立之契約,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就共有物成立分 管契約之餘地。
2.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被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存 有分管協議存在,其得依該分管協議之對價關係,對管理出 租系爭房屋之被告3人為本件請求等語。然被告鄭昭福之父 為鄭玉龍、被告鄭昭湟之父為鄭玉輝,均仍健在,已如前述 。且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5月28日新北稅房字第10 93131459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51至80頁),顯示被告3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持分人。而鄭 玉龍則就其中1-1、2-1、2-2號房屋各有持分167/1000,就2 -3、5-1號房屋各有持分166/1000,就3-1、5-2號房屋各有 持分83/1000。鄭玉輝就其中1-1、2-2、2-3、5-1號房屋各 有持分167/1000,就2-1、3-1號房屋各有持分166/1000, 就5-2號房屋有持分170/1000。
3.職是,被告3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等自無從就「系 爭房屋」與原告成立何分管契約可言。且查被告3人亦非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8筆之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至194頁)。是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 ,即無足採。則其本於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之分管協議的對 價對被告3人為本件聲明所示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委任契約確已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月23日起,與系爭房屋之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均是委由被告為之, 而個別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故其個人得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 全部(連同原告持分部分)均是委由被告出租管理,然被告 否認該委任關係係單獨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或僅存在系爭 房屋共有人與被告之間,並以:100年7月間,原管理人鄭玉 峰過世後,是由家族六房共同決議委由被告3人繼續出租管 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等前開情詞為辯。是兩造所主張之委 任契約關係,顯為不同之委任契約關係,並無原告所謂被告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毋庸就此事實為舉證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則縱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經查:
1.原告雖謂系爭房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且委由 被告3人出租管理,被告將所收得之系爭房屋租金,按各共 有人之比例朋分,此由被告3人製作之對帳紀錄表(原證2) 可證,而與系爭土地之分管無涉等語。然依原告所提108年 1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之帳目資料(原證2;見本院板司 調字卷第31至39頁),關於每次房屋租金收入分配,該帳目 係記載「80000*6=480000」,可見係均分為6份為分配。再 參諸該帳目上載有:「108.02.25大房預支租金40萬元、備 註:分五期還清108.3-108.7」、「108.03.15收回大房借款 80,000、備註:剩四期32萬」…「108.07.15收回大房借款 80,000、備註:本期收回後已全數還清」。可證系爭房屋租 金收入一直係以均等之6份分配與6房之方式為之。而依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5月28日新北稅房字第1093131459號 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至80頁 )顯示:⑴系爭1-1號房屋之共有人有鄭玉龍鄭玉成、鄭 玉輝、鄭昭聖、鄭昭彥、原告、鄭浩緯等7人(其中鄭昭聖 、鄭昭彥係於100年間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玉峰)。⑵系爭2-1 號房屋之共有人有鄭昭聖鄭玉成鄭玉輝鄭玉龍、鄭昭 彥、原告、鄭世群等7人(其中鄭昭聖、鄭昭彥係於100年間 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玉峰)。⑶系爭2-2號房屋之共有人有鄭 世群、鄭玉成鄭玉輝鄭玉龍鄭昭聖、鄭昭彥、原告等



7人(其中鄭昭聖、鄭昭彥係於100年間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玉 峰)。⑷系爭2-3號房屋之共有人有鄭玉成鄭玉輝、鄭玉 龍、鄭昭聖、鄭昭彥、原告、鄭世群等7人(其中鄭昭聖、 鄭昭彥係於100年間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玉峰)。⑸系爭3-1號 房屋之共有人有鄭世松鄭玉輝鄭玉龍鄭昭欽鄭昭聖 、鄭昭彥、原告、鄭世楷鄭玉女鄭湘怡黃秋月等11人 (其中鄭昭聖、鄭昭彥係於100年間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玉峰 )。⑹系爭5-1號房屋之共有人有鄭昭聖鄭玉成鄭玉輝鄭玉龍、鄭昭彥、原告、鄭世松等7人(其中鄭昭聖、鄭 昭彥係於100年間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玉峰)。⑺系爭5-2號房 屋之共有人有鄭玉輝鄭玉龍鄭昭欽鄭昭聖、鄭昭彥、 原告、鄭世松鄭世楷鄭玉女鄭湘怡黃秋月等11人( 其中鄭昭聖、鄭昭彥係於100年間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玉峰) 。可證至少自100年間起,系爭房屋7棟之各棟共有人即已不 盡相同,且每棟之共有人數均超過6人。是原告謂歷來系爭 房屋租金皆是按系爭房屋各共有人之比例朋分云云,與上開 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2.再依被告所提108年2月24日「預支款借據」影本(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127頁),上載:「為辦理鄭黃月裡喪事需要,經 取得家族內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茲向管理人鄭昭治預支租金 分配款新台幣肆拾萬元。前述預支款項並同意自民國108年3 月起分5期於鄭黃月裡元每月租金分配款中平均扣除。預支 款並請匯入喪事管理人鄭鈺穎帳戶。」,並經原告、原告母 親、原告姊妹、原告姑姑等人於「立預支款共同借款人」欄 簽章。益證系爭房屋租金之分配,是以「房」為單位平均分 配,而非以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為分配。 3.且依原告所提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之帳目資料( 原證2;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1至39頁),可知被告所管理 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入,除平均分配各房外,並用以支出 系爭6房家族會議出席費、79巷巷道鋪設瀝青及停車格畫線 費用、家族聚餐費、管理人員車資補貼、清明掃墓費、消防 幫浦電池更新費、系爭房屋加壓馬達、電表線路、鐵門、輕 鋼架等設備修繕更新費、普渡費用、家族人員奠儀、出殯祭 拜代金、喜事紅包等6房家族之共同費用。益證被告所受託 處理之事務,除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外,尚包含以系爭房屋租 金收入支出系爭房屋修繕更新費用及支付系爭6房家族之相 關事務費用。顯然該委任契約關係,非僅存在系爭房屋共有 人與被告之間,自亦非原告所稱其就其系爭房屋持分與被告 間有單獨、個別成立何委任關係存在。
4.加以,原告祖母鄭黃月理過世(108年2月12日)以前,關於



大房分配之租金,均係匯入原告祖母鄭黃月裡之帳戶內,此 有原告所提鄭黃月裡於永豐銀行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 2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9至65頁) 。原告雖謂其係為代其先父奉養鄭黃月裡,而同意由鄭黃月 裡代為受領上開租金收益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原告與鄭黃月 裡於104年2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5 頁),原告與鄭黃月裡係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由鄭黃月裡收取 。並無原告所謂鄭黃月裡係代原告為收取,是原告上開主張 ,已無可取。而鄭黃月裡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於107年1月1 日即均已贈與給原告,業如前述,然鄭黃月裡仍繼續受領租 金分配至其過世時止。益證原告所謂僅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將 系爭房屋委由被告出租,所收租金係按系爭房屋共有人持分 比例為分配,而與系爭土地之分管無涉等情,與事實不符。 5.原告雖謂: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可見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是各自分管,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逕自收取系爭 房屋出租或管領之利益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84頁)。 惟查:依系爭95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之登載,鄭玉龍、鄭玉 輝就該土地係於76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登記取得 應有部分1/6迄今,原因發生日期皆為75年12月22日(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187頁);以及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 5月28日新北稅房字第1093131459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 紀錄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至80頁),上載系爭房屋7棟 之經歷年數為29年、24年、21年不等,可推知系爭房屋7棟 約係於民國80年、85年、88年間陸續興建完成。足見鄭清富鄭玉龍鄭玉圳鄭玉成鄭玉輝鄭玉峰6兄弟於75、 76年間,係先買受系爭土地共有後,再於系爭土地上陸續興 建系爭房屋,其後委由鄭玉峰管理出租(參本院重訴字卷第 433至440頁鄭玉峰為出租人之系爭1-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及為租金分配等事宜。故兩造所謂系爭最初於75、76年 間存在於鄭清富鄭玉龍鄭玉圳鄭玉成鄭玉輝、鄭玉 峰6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顯然是先協議於系爭土地上共同 興建房屋,再將共同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出租,然後由其6 人分配該獲益。換言之,上開鄭清富等6兄弟之分管協議, 是包含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出租 )以及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甚明。故該協議所謂將系爭 房屋出租所獲租金收益為分配,當然包含系爭房屋坐落占用 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利益分配。否則如何解釋被告共有之 系爭房屋何以得坐落使用於非屬其所有或共有之系爭81、82 、83、84、85地號土地上,卻無須支付任何租金等對價與土 地共有人?是原告徒憑被告係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與承租



人簽立租約,即謂該租金收益僅得歸屬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進而謂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為出租管理之委任契約關係,僅 存在系爭房屋共有人與被告之間,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無關 云云,洵無足採。
6.職是,被告3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權限,應係源自於最初 於75、76年間存在鄭清富鄭玉龍鄭玉圳鄭玉成、鄭玉 輝、鄭玉峰6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同分管協議。 該分管協議,應由其後繼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 人所共同承受,並依原分管協議之約定,按房為租金收益之 平均分配。因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是不可分債權, 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 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 適格雖無欠缺,但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 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此 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80年台上字第785 號判決可參照。因此,原告本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受任人即被告交付系爭金錢之債權,應屬自鄭清富(大房 )繼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之不可分債 權,依上說明,自非得由原告單獨請求被告向其自己為給付 。
7.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系爭房屋共有人間 單獨存在分管協議,以及系爭房屋共有人與被告間,單獨、 個別存在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而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無涉等情為真。則其本於其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請求受任人即被告向其自己為本件聲明所示之 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協議的對價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為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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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