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32號
PCDV,109,重家繼訴,32,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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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周玉典 

被   告 周志重 

      周淑玲 

      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孺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重周淑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孺勝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六名 子女共同繼承,然因原告兄、姐即訴外人周金柱、周玉撰生 活優渥,已自願辦理拋棄繼承,至於被告周淑娟因經商失敗 ,變為卡奴,為了不牽連債務,雖聽從被告周志重所言辦理 拋棄繼承,但兩造私下有協議將其應繼分記名在原告周玉典 名下,然被告周志重周淑玲二人事後卻不肯依約履行,致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周孺勝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孺勝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周玉典2 分之1 、周志重周淑玲 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之;或由法院依法裁定分割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志重:土地是阿公留下,然後爸爸留給我們的,周淑 娟已經拋棄繼承,就依照三位繼承人每人三分之一分配就好 了等語。
㈡被告周淑玲周淑娟的部分,伊被通知她要拋棄繼承,至於 她有卡債伊不清楚,合約書是兩造到周淑娟家協議分割,當 天周淑娟拿出這份合約書要渠等做見證,原告沒有到,伊看 了內容,也嚇一跳,因為內容非常不利周淑娟,但是當天周



淑娟拿給我們簽,表示是原告一直煩她,所以我們只好簽了 ,當時是基於幫周淑娟解決問題,所以伊與被告周志重簽了 ,事後有無增減其中內容伊也不清楚。伊期望是依照第一次 協調時兩造所討論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周淑娟:伊仍希望能分配到遺產,伊當初會辦理拋棄繼 承是因為不想連累到其他繼承人,才會想將自己繼承之應繼 分暫寄在原告那裡,當時就只是這樣的想法等語。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孺勝於107 年10月8 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周金柱、周玉撰及被告周 淑娟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孺勝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42 號、第22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 9 年8 月19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92164號函附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89 頁),且經調取 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42 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224 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周淑娟因積欠債務,其為避免遭查封、財產遭 凍結而連累其他人,故虛偽意思表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乙 節,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按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而繼承之拋棄 為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86條但書之適用,自不 待言。又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 效力(不須經任何人核准),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 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 實體上之調查審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 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周淑娟於108 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 郵局存證信函、拋棄繼承證明書所載,僅單純表示其自願拋 棄繼承權,並未記載拋棄繼承有附條件或附負擔等語,縱原 告主張被告周淑娟內心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乙節為真,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周 淑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而無效,故被告周淑娟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108 年1 月3 日到達本院時即生效力 。被告周淑娟既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 1 項之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自無庸再將之列為本件被告。故原告 將被告周淑娟列為被告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周孺勝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周孺勝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 造就被繼承人周孺勝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兩造私下有協議 將被告周淑娟之應繼分記名在原告周玉典名下,然被告周志 重、周淑玲二人事後卻不肯依約履行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前 開合約書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被告周志重周淑玲僅為見證人,且被告周淑玲陳稱:當天我們三人到, 周淑娟拿出這份合約書要我們做見證,原告沒有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 頁),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周志重周淑玲間就 分割系爭遺產乙節業已達成協議,附此敘明。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周志重、周 淑玲對於如何分割系爭遺產意見不一,而系爭遺產以原物分 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繼承人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 院認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周志重周淑玲各按其法定 應繼分1/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 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周淑娟以 外之原告、其餘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周淑娟以外之其餘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孺勝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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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地 段│地號/建 │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
│ │ │ │ │ │號 │ │ │為分別共│
├─┼────┼───┼────┼───┼────┼────┼─────┤有,由原│
│1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 │溪東段│247 地號│412.76 │1 分之1 │告周玉典
├─┼────┼───┼────┼───┼────┼────┼─────┤、被告周│
│2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 │溪東段│252 地號│1444.95 │3 分之1 │志重、周│
├─┼────┼───┼────┼───┼────┼────┼─────┤淑玲依每│
│3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 │溪東段│253 地號│456.94 │1 分之1 │人各三分│
├─┼────┼───┼────┼───┼────┼────┼─────┤之一之應│
│4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 │溪東段│254 地號│255.12 │1 分之1 │繼分比例│
├─┼────┼───┼────┼───┼────┼────┼─────┤分配。 │
│5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 │溪東段│273 地號│79.99 │100 分之35│ │
├─┼────┼───┼────┼───┼────┼────┼─────┤ │
│6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 │溪東段│349 地號│155.06 │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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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