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秦瑋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4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1,447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 (下稱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重慶路76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前,有訴外人許家 豐將其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違停車輛)違規 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之轉角路段,而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右側之違停車輛 ,可能影響其右前方之視野範圍,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右 前方之違停車輛,駕駛座處之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其右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慶路76巷駛入該交岔路口,見 狀未即閃避,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 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8,187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 610 元、手術費用7 萬6,767 元、回診醫療費用320 元、門 診醫療費用490 元,合計7 萬8,187 元。 2、看護費22萬7,5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臨時聘請看 護,支出1 日看護費用2,500 元;又原告有專人看護3 個月 之必要,並由原告之長女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 元計算 ,故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22萬5,000 元。以上共計請 求看護費22萬7,500 元。
3、機車修理費用1 萬8,050 元:
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 萬8, 050 元。
4、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4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休養期間1 年無法工作 ,而原告於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包裝, 每月薪資約為3 萬餘元,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 失40萬元。
5、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痛苦無法用言語形容 ,又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且調解時、刑事案件開庭時仍稱 自己並無過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 6、以上合計202 萬3,737 元(惟原告僅請求200 萬元)等語。(二)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依鑑定結果可知原 告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部分請鈞院斟酌。另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關於手術費用7 萬6,767 元部分,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規定,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 金,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關於急診、回診、門診醫療 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證明,證明上開費用 係與本件車禍受傷相關,故難認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 故損害賠償有關。
2、看護費用:
關於住院看護費用2,5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 證明,證明上開費用係與本件車禍受傷相關,故難認此部分 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有關;另關於長女看護費用 22萬5,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提出給付 其長女22萬5,000 元之證明,況看護應請專業人士,故尚難 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認此部分得為請求之依據。 3、機車修理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除品名6 、7 外胎、握把被告得 辨識外,其他項目完全無法辨識其內容,且原告未將材料費 、工本費分別列載,故此不能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4、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勞健保投保資料,且原告所提出之 新莊郵局存摺及交易清單,其最後登載之交易僅到107 年4 月30日,與本案並無相關。況原告自稱係臨時工,即應以投 保薪資為準。
5、精神慰撫金:
僅憑原告個人主觀及片面之詞,無法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 第262 號刑事判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 頁、第49頁、第123-130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事發當時 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兩造於進入重慶路76巷與重慶路 之交岔路口時,均無較進入路口前顯著減速慢行之跡象,而 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右側鄰巷口處,雖有違停車輛, 然迄被告行經該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原告之系爭機車 已先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出現在被告之視野所及之處,是 被告從駕駛座看出去之視野範圍內已無障礙物;復觀諸被告
於警詢陳稱:伊於事故發生前,沿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 ,發現重慶路76巷口轉角處違停一輛休旅車(即違停車輛) ,因為違停車輛佔據一半車道,伊必需開往靠近車道的的分 隔線,伊繞過違停車輛有先按喇叭,繼續直行時,突然看到 右側巷口之機車直行出來,伊發現時距離非常近,來不及反 應,造成伊之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重慶路76巷口, 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往重慶路89巷前進,行駛至肇事地點( 即交岔路口處),看到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很快駛來,伊發現立即煞車,伊之系爭機車左側隨後就遭自 小客車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應可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右側之車 輛動向,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行駛動線 既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內,是倘被告當時能減速至可隨時煞 停之程度,當可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仍貿然前行,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右前 方之違停車輛,駕駛座處之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情形,不 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前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許家豐 駕駛違停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視距,雙方同 為肇事次因等語,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雖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影本等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6 頁、第123-130 頁),並經 本院依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證電子檔案核閱屬實,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為肇事主 因云云,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任何過失,且 縱認原告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卸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尚不足採。(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詳如前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 所請求上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急診醫 療費用610 元、手術費用7 萬6,767 元、回診醫療費用320 元、門診醫療費用490 元,合計7 萬8,187 元等語,業據提 出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 紙 、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1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等件影本存卷足 徵(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73 頁、第77頁、第80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載明原告因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於107 年5 月18日 急診入院,同年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骨釘手術, 同年月22日出院,同年月29日門診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於事故當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同 年月29日門診治療;復參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所示,其上所載原告就診之科別為骨科,且日期核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均相符;又原告尚有於107 年 5 月24日至壢新醫院就診,且原告就診之科別為骨科、就診 時間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緊密,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 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而經本院核對計算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後,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總金額為7 萬7,577 元(計算 式:76,767元+490 元+320 元=77,577元),故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共計7 萬7,577 元,應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國軍 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610 元之部分,惟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其上載明原告就診之科別為急診醫學科,尚無從 知悉原告係因何故至該院急診就診,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上開傷勢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時,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 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臨時聘請看護,支出1 日看護費用2,500 元,又其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並由 其長女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 元計算,是其請求3 個月 之看護費用22萬5,000 元,合計請求看護費22萬7,500 元等 語,並提出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優美管理 顧問企業社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1 紙等件影本佐證(見 本院卷第49頁、第8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本院前依職權函請亞東醫院提供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該院 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到院,而依亞東醫院檢送之 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載明原告因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於107 年5 月18日急診入院,翌日行開放性復位, 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及請專 人照顧1 個月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6 月2 日新北院賢民弘 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函、亞東醫院109 年6 月10日亞病歷 字第1090610010號函暨檢附之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限閱卷㈡第3頁、第87頁),可知 原告自107年5月1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受專人看護 1個月之必要,是堪認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被告辯稱並無醫師開立之證明而不能證明云云,顯不足採 。至就原告主張有逾1個月看護必要之部分,惟依原告提出 之亞東醫院107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並未記 載原告有專人看護逾1個月之必要;復依上開亞東醫院107年 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知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 個月;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看護逾
1個月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之優美管理顧問企業社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 據所示,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1 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 2,500 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500 元,應屬有據 ;另就原告由其長女看護之部分,原告固以每日2,500 元作 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惟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約為2, 000 元至2,200 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逾一般市場行情,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長女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 元作為 計算之依據,是原告由其長女看護之看護費用,應以一般市 場行情即每日2,000 元計算。再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長 女看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得評價為金錢,原告雖無看護費用之現實支 出,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且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 為細心,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應聘請專業人士云云 ,亦不足採。
(3)依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 萬2,500 元(計算式:2, 500 元+2,000 元×30日=6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並支出修車費用1 萬8,050 元等語,固據提出龍潭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1 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舉證其估價單所列各項修繕項目為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害。惟查,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所示,僅可看出系爭機車車頭、車身均有 刮傷,然尚無從看出系爭機車有其他損壞之部分、與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刑事偵查電子案卷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41 號卷第19-21 頁),且原告亦未 再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壞為何、與估價 單所列載之各修繕項目有何關係,是難謂該修理費用之發生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4、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休養期間1 年無 法工作,而其每月薪資約為3 萬餘元,是其受有不能工作期 間之薪資損失40萬元等語,提出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 日診 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第79頁、第81-83 頁),並有亞東醫院檢送之107 年6 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限閱卷㈡第87頁),為被告所否 認。查:
(1)觀諸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 日、同年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其上醫囑記載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急診入院,翌日行開 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及請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復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鎖 骨閉鎖性骨折,而鎖骨為肩膀主要構造並連接手臂,是倘鎖 骨受傷,應會影響上半身之活動能力;再審酌原告稱其工作 之內容為包裝等語,衡諸其工作內容之需求,應須使用手部 及上半身需施力,可能因使用手部及上半身施力而影響其傷 勢之復原,故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確因所受傷 害之影響,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可採;另就原告主 張需休養逾3 個月而無法工作之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則原 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一節,應屬無據,應以3 個 月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2)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原告於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34萬9,570 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2 萬9,131 元;復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清單所 示,分別於106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 、同年8 月4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5 日、同年 2 月5 日、同年月13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3 日分別 匯入委發款項、薪資2 萬4,430 元、2 萬4,166 元、3 萬0, 806 元、2 萬3,903 元、2 萬5,375 元、2 萬元、3 萬2,55 1 元、2 萬7,927 元、2 萬5,422 元、3 萬3,998 元、2 萬 5,250 元、4 萬元、2 萬7, 807元、2 萬9,635 元,合計共 39萬1,27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2,606 元(計算式: 391,270 元÷12月=3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2, 606 元,經核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大致相當, 故堪認原告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 萬2,606 元計,是被告辯 稱原告為臨時工,故每月薪資應以投保薪資為準云云,尚屬 無據。
(3)依上,原告得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 萬7,818 元(計算式:32,606元×3 月=97,818元),其餘 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 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僅 憑原告個人主觀及片面之詞,無法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 云云,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從事臨 時工之工作,負責包裝,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 及房屋共3筆、汽車2輛,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另被告為碩士肄業,107年度有薪資所得12萬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參 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本院限閱卷㈠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 求,非有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萬7,895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共計77,577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損失97,81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87,895元)。(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 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等語。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業已詳如前述,然原告 沿重慶路76巷(支線車道)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其通過 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上被告 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其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系爭車輛之右前 車頭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有本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 -16頁),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況本 件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訴外人許家豐駕駛違停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 響視距,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按(見108年度調偵 字第1040號卷第52-53頁),益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應為百分之70,被告應為百分之30 。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11萬6,369元( 計算式:387,895元×30%=116,369元)。(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 萬4,922 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影本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餘元 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 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 萬1,447 元 (計算式:116,369元-74,922元=41,447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 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以言詞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記明筆錄後,由被告當庭簽名等 情,此有該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卷第5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屆滿時之刑事言詞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1,447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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