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陳勇全
涂慧誠
被 告 李鴻圖
李淑媛
李淑容
許博彥
許博安
李淑慧
李吳美惠
李俊德
李俊賢
李鴻坤
張宏裕
張宏傑
張麗美
賴張華美
陳李茶
林李雪卿
張耀宗
張國庠
張耀文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阿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阿叁遺產分割而涉訟,而李阿叁死亡前之最後住所 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暨其所遺主要遺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等情,有被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上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7 、69至116 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 ,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 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 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 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 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查,被繼承人李阿叁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等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 至336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09 年3 月1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44362號函附件 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102 年重登字第00000 號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243 頁),且有司法院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於限閱卷可 稽。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麗美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見本院卷第11頁),其起訴時漏列張麗美為被告;嗣於 109 年5 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被代位人即公共同有人張 麗美為被告,復於本院109 年7 月14日言詞審理期日,當庭 再以言詞為相同表示(見本院卷第485 、503 頁),揆諸上 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此部分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張麗美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50,726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是原告為被告張麗美之債權人,而被告張麗美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受償。又被告共同為 被繼承人李阿叁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然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原告無法就 被告張麗美應繼承之不動產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93788 號債權憑證、被告張麗美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108 年12月11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濟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53至57、263 至336 、413 至415 、589 至591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2日新北重地 資字第1096144362號函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 本暨102 年重登字第72970 號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243 頁),又被告皆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定 有明定。是以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被告張麗美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 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二、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 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 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參酌系爭 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原告請求 依前揭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 位被告張麗美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告林慧紅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為有理由,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阿叁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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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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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1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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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1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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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1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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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32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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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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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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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鴻圖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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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淑媛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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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淑容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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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博彥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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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博安 │64分之1 │
├──┼────────┼─────────┤
│ 6 │李淑慧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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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吳美惠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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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俊德 │24分之1 │
├──┼────────┼─────────┤
│ 9 │李俊賢 │24分之1 │
├──┼────────┼─────────┤
│10 │李鴻坤 │8分之1 │
├──┼────────┼─────────┤
│11 │張宏裕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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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宏傑 │32分之1 │
├──┼────────┼─────────┤
│13 │張麗美 │32分之1 │
├──┼────────┼─────────┤
│14 │賴張華美 │32分之1 │
├──┼────────┼─────────┤
│15 │陳李茶 │8分之1 │
├──┼────────┼─────────┤
│16 │林李雪卿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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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耀宗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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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國庠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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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張耀文 │32分之1 │
├──┼────────┼─────────┤
│20 │張瑜真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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