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87號
PCDV,109,訴,308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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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國泰晶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嘉 
      曾建明 
被   告 邱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109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
2,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平方公尺,循此計算,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5 萬6,000 元(計算式:122,000 元
×48平方公尺=5,85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9,01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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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