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81號
PCDV,109,訴,2981,2020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81號
原   告 張德才
被   告 羅翊雲 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住居所、年籍 資料及請求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及補正相關事項,該裁 定已於109 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 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暨補正,亦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