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梁富進
被 告 洪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位於天井之鐵窗、雨遮及安裝於天井之冷氣機,
並將熱水器排氣管遠離原告浴室窗戶;其法律關係性質非對於親
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本件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165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
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