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董建豪
被 告 郭子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66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2,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之金額 變更為502,037 元(利息請求不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發」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被告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集團分工方式, 係由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如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776號、11948 號起訴 書(下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不詳姓 名之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起訴 書附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日 期,匯款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阿發 」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起訴書附表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在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付予「阿發」,並獲取報酬 ,原告因而受詐騙502,03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2,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有自108 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發」、「阿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 領及交付款項後,用以抵償積欠「阿發」之債務3 萬元,且 知悉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再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發」、「阿明」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攔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原告遭詐騙情形詳如本件判決 附表所示),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起訴書決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被告於每日 提領款項結束後再依指示至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附近捷運 站,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予「阿發」,以抵償前揭其對「 阿發」債務之詐欺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果,認 被告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身分取財罪及洗錢犯罪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財罪,並 判處徒刑,有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1 件及 刑事全卷(含偵查卷)影本1 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加以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 之金額共502,037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人頭帳戶 │
│ │ │ │ │臺幣) │ │
├──┼────┼───────────┼────┼──────┼───────┤
│ 8 │董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108 年12│4萬9,986元 │林若雯板信商業│
│ │ │月19日19時46分許,佯稱│月19日21│ │銀行帳號110811│
│ │ │係有設計購物平台客服人│時2分 │ │00000000000 號│
│ │ │員,撥打電話向董建豪謊│ │ │帳戶 │
│ │ │稱有一筆交易紀錄錯誤,├────┼──────┼───────┤
│ │ │須依指示操作其帳戶以避│108 年12│3萬9,989元 │同上林若雯帳戶│
│ │ │免帳號個資遭外洩云云,│月19日21│ │ │
│ │ │致董建豪陷於錯誤,遂依│時36分 │ │ │
│ │ │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108 年12│2萬9,988元(│林佩瑾中國信託│
│ │ │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月19日22│起訴書附表誤│商業銀行帳號82│
│ │ │其他人頭帳戶共計50萬2,│時37分 │載為2萬9,985│0000000000000 │
│ │ │037 元。 │ │元) │號帳戶 │
│ │ │ ├────┼──────┼───────┤
│ │ │ │108 年12│2萬9,985元 │同上林佩瑾帳戶│
│ │ │ │月19日22│ │ │
│ │ │ │時52分 │ │ │
│ │ │ ├────┼──────┼───────┤
│ │ │ │108 年12│2萬9,988元 │同上林佩瑾帳戶│
│ │ │ │月19日22│ │ │
│ │ │ │時55分 │ │ │
│ │ │ ├────┼──────┼───────┤
│ │ │ │108 年12│2 萬9,985 元│林佩瑾中國信託│
│ │ │ │月19日23│ │帳戶 │
│ │ │ │時11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