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高美香
被 告 郭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原告工作店裡,向原告借款3 次,第1 次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第2 次借款10萬元,第3 次借款1 萬元, 約定於108 年7 月1 日返還,被告並簽發到期日108 年7 月 1 日,票面金額4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2 紙為擔保。詎迄未 返還任何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8 年7 月1 日返還 ,詎被告迄未返還任何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到期日108 年7 月1 日 ,票面金額4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2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本件借款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與常情相符,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原告確有借款 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其餘1 萬借款部分,原 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原告主張有關借款1 萬元部分, 委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