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95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9 年2 月1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6 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800 元 ,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 元,逾期第三期(含) 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 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資款契約書第27條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核 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且被告住所地亦在本院 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 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8,800 元,約定借款 期限30個月,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4,960 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 1 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2 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 第3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3 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㈢嗣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⒈377,954 元及前 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⒉148,800 元,及前述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 契約書影本可證。
㈣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資款契約書1 份 、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1 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2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 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個人信 用資款契約、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
金債務、利息、違約金,應負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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