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75號
PCDV,109,訴,2275,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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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任銘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受 告知 人 黃慶祥 
      黃儀玲 

      黃琦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向訴外人黃慶田(下稱黃慶田) 購買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 ,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見系爭土地有訴外人蔡尊鎮( 下稱蔡尊鎮)於74年8 月27日登記、收件字號:莊登字第02 064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500,000 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8 月27日起 至79年8 月26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登記義務人 為訴外人黃添進(下稱黃添進)、債務人為訴外人邱文發( 下稱邱文發)(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詢問黃慶田後, 其表示系爭土地原係其父親黃添進所有,系爭抵押權係黃添 進於74年間,為擔保邱文發蔡尊鎮間借款而設定,黃添進 已於105 年12月19日去世,黃慶田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黃慶田另表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迄今,皆未見抵押權 人就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迨原告於109 年6 月間欲對 糸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蔡尊鎮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際,於



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抵押權已於同年4 月10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爰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第881 條之15、第881 條之12、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74年8 月27日,所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為最高限額1,500,000 元、存續期間為自74年8 月27日至 79年8 月26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應為存續 期間之末日即79年8 月26日,應可認嗣後已確定不再發生新 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性質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雖該抵押權係於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修正施行前設定,應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5有關最高限額抵 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又民法抵押權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 係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並避免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進而有害 於抵押人之利益而設。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迄今已 逾29年,而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績期間係至79年8 月26日止 ,應足認自是日起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依民法第12 5 條,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4年8 月25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應依同法第881 條之15規定,於5 年除斥期間內實 行抵押權,亦即應於99年8 月24日前實行,否則系爭抵押權 依法應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本件被告 迄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為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次 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109 年4 月10日莊登字第086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及限閱卷第9 至56頁),核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合,自堪信該事實為真實。
㈢、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為自74年8 月27日至79 年8 月26日止,已如前述,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 旦屆滿,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即歸於確定。而抵押權係從 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且其存續期間迄79年8 月26 日已屆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 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即已確定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又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 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有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縱 使系爭抵押權係就債務人邱文發與債權人蔡尊鎮間存在債權 債務關係為擔保,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79年8 月27日 (即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至94年8 月26日即罹於時效,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至99年 8 月26日止,尚無證據證明蔡尊鎮有行使抵押權,則揆諸前 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另,本件經本院訂於109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審理,且於10 9 年8 月25日將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收受(見 本院卷第81頁),但被告並未於109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審 理時到庭,遲至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見由訴訟代理人 於同日下午遞委任狀至院(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109 年9 月26日始具狀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經債務人邱 文發及債權人蔡尊鎮約定清償期,嗣於109 年3 、4 月間蔡 尊鎮向邱文發催討後無力清償後,始向被告借款並代償蔡尊 鎮,蔡尊鎮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09 年4 月 10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且受讓人同意邱文發應於約定期 間內清償,否則將行使抵押權,邱文發業已契約承認債務並 同意清償,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請再開辯 論等情,惟此係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復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毋庸審酌,且本件並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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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