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陳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瓊妮
陳義信
陳學毅
被 告 松來春
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4 ,000元,並自民國109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應按月 賠償租金16,000元。嗣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連帶給 付原告144,000 元,並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松來春、葉素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松來春於108 年9 月20日邀同被告葉素珍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 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6,0
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另被告需自付水電及大樓管理費用 (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當初簽訂租賃契約之時,被告葉素 珍即言明租金由其負責繳納,然被告葉素珍自108 年11月20 日起,即未依租約按月給付租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租金均 未獲給付。迄至109 年9 月19日租約屆滿之日止,被告共欠 10個月租金16萬元(即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19 日止之租金),扣除押金16,000元後,尚積欠144,000 元之 租金。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09 年9 月19日屆期,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約屆 止前欠繳之租金144,000 元,及租約屆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松來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表示:目前還住在系爭房屋,否認原告有催繳租 金,被告松來春並未與原告協議109 年2 月19日前要搬走之 事實,協議書上簽名不是被告松來春簽的等語置辯。 ㈡被告葉素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表示:現在沒有錢搬走,押金有給一個月等語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協議書、建物謄本為證(見簡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97頁 至第9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7頁);且 被告亦不爭執自108 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系爭 租約於109 年9 月19日屆期,目前仍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扣除押金後,仍積欠租金144,000 元,且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按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6,000元正(收款付據 ),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
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即系爭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⒈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見簡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 ),且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67頁),則 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9 年9 月19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故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⒉另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19日止 ,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累積欠繳之租金144,000 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房租。 ⒊又兩造間租約已於109 年9 月19日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 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未逾上 開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含連帶保證契約)、第45 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14 4,000 元,並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