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彭子珊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羅紹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財團法人中華安得烈慈善協會(下稱安 得烈協會)執行長,原告則為安得烈協會之會員,經常捐助 安得烈協會,兩造因捐款事宜經常互動,成為朋友,107 年 底兩造因故發生誤會後,便幾無互動。訴外人周琬婷為兩造 臉書之共同好友,兩造產生嫌隙後,於108 年1 月1 日周琬 婷亦突然莫名刪除與原告之臉書好友關係,經原告詢問後, 周琬婷僅以「按錯鍵」回應,並旋將原告加回其臉書好友之 列,惟此後周琬婷與兩造其他共同好友竟不時在其等個人臉 書上發表影射、諷刺原告之文章,原告遂在周琬婷之臉書文 章留言處,轉貼該等自己遭影射、諷刺之文章,向周琬婷詢 問發文緣由,因原告慣用之帳號Helen Peng無法於周琬婷臉 書發言,遂以其他較少使用之帳號留言。此舉引發周琬婷之 不滿,利用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貶損原告人格之不實陳述 :「您所說的那位小姐,我完全不認識她,她也不是我的臉 書朋友,看她的內容,應該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建議您再 封鎖她。未來若有陌生的menssenger,建議不要點閱。…」 (下稱系爭言論)大做文章,於108 年9 月間,以其有6,00 0 多名網友追蹤之「周琬婷」臉書帳號,及由其所管理,有 3000餘位粉絲追蹤之「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 散佈原告冒充被告朋友、對其為騷擾等不實言論,並將原告 之手機號碼、臉書帳號頭貼等個資,及其惡意截取自雙方通 話過程中原告泣不成聲之錄音任意公開。㈡被告為避免兩造 具有私交之情為他人知悉,竟以系爭言論惡意指摘原告有精 神方面的疾病,謊稱不認識原告,意圖導引他人將原告所陳 稱與其間之互動等言論視為精神疾病之展現,加深他人對於 原告有精神方面疾病之不實印象,以此毀損或貶抑原告之人 格聲譽,被告亦為周婉婷臉書好友,明知周婉婷個人臉書帳 號、粉絲專頁均有數千名網友追蹤,於周婉婷將被告之系爭 言論截圖並公然張貼於自己臉書上時,被告不僅未予阻止,
亦未澄清,反放任周琬婷使該等惡意誹謗言論散布更為廣泛 ,致見聞周琬婷貼文之網友紛紛留言議論,並對原告評論「 歹年冬,~~(按,隱含瘋子之意)」、「怎麼有這種人呢 」、「稍早已看過、還聽了錄音檔、無言」等語,顯見被告 之不實言論確已嚴重損及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要屬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無疑。㈢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且任由周琬婷將該等貶損原告人格之不實言論張貼於其有數 千人追蹤按讚之個人臉書及粉絲專頁,卻未加阻止或澄清, 擴大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因此精神大受大擊,迄今心情仍 無法平復,每思及此,即難入眠,屢求助於精神科,故除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元之慰撫金外,併請求命被告 於臉書上刊登澄清啟事為原告澄清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 書首頁連續三個月。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原為臉書朋友,雙方從未曾過面,僅藉 由messenger 或line聊天,其後被告因認原告有一些失控行 為,遂於107 年間封鎖原告之臉書及messenger 、line,拒 絕再接收原告之任何訊息。嗣於108 年8 月19日上午,被告 在messenger 收到臉書朋友周琬婷以Tina Chou 為名之訊息 ,其檢附署名「莫言」之訊息內容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臉書帳 號為「莫言」之人?因原告先前與被告聯絡期間,原告臉書 帳號係使用「Helen Peng」之名,故被告於觀看後即回應: 「您改名字了?您所說的那位小姐(指莫言),我完全不認 識她,她也不是我的臉書朋友。看她的內容,應該是有精神 方面的疾病。建議你再封鎖她。未來若有陌生的messenger ,建議不要點閱。祝福一切美好」等語,被告當時完全不知 道「莫言」就是原告的另一個臉書帳號,是被告所為系爭回 應何來妨害原告名譽。㈡被告係於與周婉婷間一對一談話中 ,基於個人之意見、表達自己之評價及主觀上之確信而為夾 敘評論之措辭,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 決意旨,難認係出於貶抑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惡意所為而構成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與周琬婷乃獨立之個體,被告實 無權利或義務禁止或指示周琬婷為任何作為,原告竟以被告 容任周婉婷張貼被告之系爭言論云云,指稱被告應負侵害其 名譽權之賠償責任,更屬無稽,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或使第三人和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 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 一對一私下之談話,發表言論者,往往並無將預期其言論將 對外散佈於眾,甚或更未預期將傳述至言論中所提及之當事 人,侵害性甚小,於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之衝突關係互相衡 量下,言論自由之保障空間自然較大之故。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 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 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再按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害行為雖與刑法上之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要件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 」、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查,原告所指系爭言論,係被告與周婉婷間之私人對話,為 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言論中提及:「您所說的那位小姐,我 完全不認識她,她也不是我的臉書朋友」部分,暫不論被告
辯稱當時不知周婉婷所詢臉書帳號為「莫言」之人即為原告 是否屬實,縱令與客觀事證相異,被告在其與周婉婷間之非 公開對話中僅單純向周婉婷陳述不認識某人之言論,且用語 極為中允,實難認已造成社會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另系 爭言論中提及:「看她的內容,應該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部分,觀諸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言論擷圖上方有周婉婷轉貼臉 書帳號署名「莫言」者之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可 知被告係針對署名「莫言」者之貼文內容所為個人意見評價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乃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縱使該 評價因此令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可言。
㈢據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屬私底下一對一之單純陳述及主觀 評論,本受言論自由保障,欠缺不法性,原告指稱被告之系 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個 人臉書首頁連續三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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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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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乙○○就前向周琬婷謊稱不認識甲○○│
│,致周琬婷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間以│
│帳號「周琬婷」之臉書帳號及「周琬婷勞資│
│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公開張貼甲○○( │
│Helen Peng) 與乙○○將軍並不相識、冒充│
│羅將軍的朋友等不實言論,造成甲○○(Hel│
│enPeng) 小姐之困擾與傷害,本人在此鄭重│
│澄清均非事實,向甲○○(HelenPeng) 小姐│
│道歉。 │
│ 澄清人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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