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63號
PCDV,109,訴,1863,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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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黃昭仁 
被   告 羅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向原告購買百貨、五金、藝品等貨 物,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分116期,每月 各給付價金5,000元(下稱A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已將 買賣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雙方理性溝 通協調後,約定頭期付3,000元,其餘每月各繳5,000元。然 仍未獲被告清償分文,爰本於A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58萬元貨款及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3795號支付命令(下稱A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A買賣契約所載貨物,與原告前向法院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79號, 下稱B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兩造於106年5月7日簽署買賣契約 (下稱B買賣契約)為同筆貨物之買賣契約,所餘買賣尾款4 萬7,000元,已據原告執確定B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 為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225號執行完畢 。兩造間於B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清償後,應無任何債務關係 。被告否認曾簽署A買賣契約,對A買賣契約所載58萬元貨款 債務感到不解,為此特對A支付命令為異議聲明。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5月12日成立A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58萬元向原告購買百貨、五金、藝品等貨物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A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A買賣契約書原 本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A買賣契約書原本結果,關於A買 賣契約書既由B買賣契約書以立可白掩蓋後塗改而來(即關 於A買賣契約第二項所載金額「580000」元,係由「伍萬圓 」塗改而成。第三項「116」、「5000」、「總數伍拾捌萬 圓整」,係由「17」、「3000」、「尾期交付2000圓整總數 伍萬圓整」塗改而成。日期「0000000」,則由「0000000」 塗改而成。詳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A買賣 契約書明顯係經變造之私文書,未具形式上證據力,不能認 係被告所簽署,故難執為A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依憑。 ㈡再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卷附兩造共同簽署支付命令協 商同意書,內容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11日協商,原告同意 被告願意有條件接受A支付命令。原告爰請院方同意於對被 告做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時,要求只要每月向被告任職公司收 取被告薪資債權每月3,000元至5,000元,最多5,000元,按



月返還給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超過每月5,000元之薪資債 權,造成被告生活困頓等情(詳本院卷第73至75頁)。所提 及「被告願意有條件接受A支付命令」,原因既未止一端( 或如原告主張基於A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為,或係債務承認 等),自難單執前述協商同意書之簽署,推謂A買賣契約關 係即為存在。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A買賣契約關係確實存在一節,尚無可採 。
五、綜上,原告本於A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8 萬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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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