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38號
PCDV,109,訴,1838,202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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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邱大川 
被   告 張金合 
訴訟代理人 法隆‧星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8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2 樓頂一3 樓、頂二4 樓,面積各為58.57 平方公尺,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前開頂二4 樓部分之起訴(見訴字卷第83頁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未於該次庭期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亦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邱林絨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其長子,系 爭不動產之增建物即2 樓頂一3 樓(下稱系爭增建物)、頂 二4 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皆為邱林絨夫婦於65年間自費 增建,並非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邱正忠所建 ,邱林絨夫婦生前即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增建物,頂二4 樓 則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予詳查而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增建物編列臨時建號6108號,並列入合併拍賣及命 點交,顯有不當,故訂於109 年7 月1 日執行點交系爭增建 物予拍定人即被告,難認合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頗鉅, 原告為維護自身之財產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 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9 年7 月1 日就系爭 增建物之點交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於109 年7 月1 日



點交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並非債權人,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且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原告僅 能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又原告 雖提出其與邱林絨共同簽署之同意書,暫且不論該同意書之 真正與否,縱認同意書有效,亦為一單純之債權行為,僅能 約束同意書之當事人,無法對其他第三人主張,故原告執此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另系爭 增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獨立之出入口,無法單獨使 用,應屬系爭不動產之附屬物而為其一部分,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從而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 得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7 月1 日點交程序應否撤銷?經查: ㈠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並非債務 人邱正忠所有,系爭增建物不得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告等語, 所爭執者乃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之合法性,而不動產點交 之程序,係指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後,其點交程序始為終結 ,可知拍賣程序與點交程序,為不同之分開之強制執行程序 ,法院點交拍賣之不動產,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 自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 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無不許主張為點交標的物之權利人 向拍定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抗辯其非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不得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並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



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 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 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雖據其提出邱林絨出具之同意書1 紙為佐(見重簡字 卷第25頁),然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對外通行之樓梯,而需 經由系爭不動產即1 、2 樓之樓梯對外出入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見訴字卷第82頁),故系爭增建物固然具備構造上之 獨立性,惟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無獨立之所有權,系 爭增建物乃附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邱林絨確有出具 同意書予原告,因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無法與系爭不動產分 離,系爭增建物仍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分,原告無 從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 所有權人云云,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7 月1 日就系爭 增建物之點交程序: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 9 年7 月1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此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日點交筆錄影本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點交程序已經終結,則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縱認原告因點交程序受有損害,亦係原告得否另訴請求 賠償之問題,並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況系爭增建 物並非原告所有,如前所述,原告亦無可得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可言,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 物之點交程序,仍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點交程序終結 前即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原告起訴時併聲請停止執行,惟並未依本 院109 年度聲字第167 號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則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自仍得繼續進行,並不因原告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影響,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已經 終結,且原告並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7 月1 日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被告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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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