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58號
PCDV,109,訴,1758,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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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 訟代理 人 楊瓔鈺 
被    告 佑昇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尹春明 

被    告 尹奕棟(原名尹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796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佑昇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314400 號函命解散在案, 有該函文(見限閱卷)可稽。又被告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 年2 月1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2719號函可憑,則被告公司 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 文。被告公司之股東僅尹春明(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 應以尹春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公司於93年8 月26日邀同被告尹春明、尹奕 棟(原名尹春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 約定自93年8 月26日起至96年8 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按年息12.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詎料,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26日繳付第16期本息後, 本應於95年1 月26日再繳付第17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 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596,20 4 元及自94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今尚未清償 ,共積欠原告中擔本金451,898 元、中放本金451,898 元, 合計903,79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 ,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03,796 元,及自(起訴狀漏載「及」,業於109 年10月6 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8 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 書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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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