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倪正沁
倪祐沁
倪祚沁
倪又安
倪易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廖修三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郭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K部分之建物(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倪正沁、倪祐沁、倪祚沁、倪又安、倪易安 (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等5 人於民國104 年 8 月16日自被繼承人楊克冰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倪正沁、倪祐沁 、倪祚沁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而倪又安 、倪易安則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建物( 面積26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門牌整 編紀錄,惟系爭建物用電戶曾於98年5 月7 日由訴外人「郭
王阿妹」過戶與被告,足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 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 為被告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 K部分區域(面積為2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0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15084號函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7 年4 月27日北 南字第1071505705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 3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訴 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為憑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上開事 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未說明及舉證其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故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建物( 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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