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沛恩
楊予銣
詹文瑋
陳裕芃
被 告 李偉成
陳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李培順
蔣秀霞
林清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雖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調整其聲明,然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培順、蔣秀霞、林清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李培順為原告的債務人,且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6萬4296元、20萬7014元,及違 約金與利息。被告李培順、李偉成、陳順華於95年4 月就 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成立假買賣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 由被告李培順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偉成名下;被告李偉 成、陳順華、蔣秀霞於102 年2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蔣秀霞名下;被告陳順華、林清
顏於102 年2 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林清顏。被告 李偉成、李培順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虛偽買賣,實為 借名登記,雙方並無實際價金交付,應無真正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被告李培順僅借用被告李偉成之名義 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人;被告蔣秀霞、林清顏雖不 知被告李偉成、李培順間實際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但其等 均明知非實際受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得對系爭不動產 主張抵押權之實質權利人。被告陳順華就前2 次不實登記 申請均為實際決意之人,而分別與被告蔣秀霞、林清顏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均未將李培順之債務清償,致原告之債 權無法受償,被告顯有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66萬4296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 息11萬3800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7014元,及其中20萬4195元自98年1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0 月31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5000元。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李偉成、陳順華部分
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主張 被告間通謀虛偽不動產登記行為侵害其對被告李培順之金 錢債權,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蔣秀霞、林清顏部分
1.被告蔣秀霞、林清顏雖有提供身分證與印章予被告陳順華 使用,然事前並不知悉其實際用途,更不知悉被告李培順 、李偉成間有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且一般人無從由不動產 登記資料內容察知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培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保護之法益為權利,而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 客體。本件原告選擇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請 求權基礎,並明確主張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債權」,且 經被告李偉成、陳順華具狀詳列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案號辯稱 債權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後,原告猶未調 整其訴訟標的。是依前述說明,無論原告於事實上之主張是 否可採,其均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 求其債權受侵害之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金錢、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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