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陳俊賓
被 告 台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郡(原名李雅惠)
李珺儷(原名李安麗)
李喜甄(原名李安埜)
李聖優(原名李安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鍾秋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13 元,及自民國 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5,1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台 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盈公司)、李鍾秋英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004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於109 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台盈公司、李鍾秋英應連帶給付原告455,113 元及自96年 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盈公司於98年7 月14日由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041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 卷第49頁),且被告台盈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 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產生方式,被告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 公司章程、本院109 年2 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0118 號 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61頁)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 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另被告台盈公司為經濟部廢止 公司登記時,其股東為李雅郡(原名李雅惠)、李珺儷(原 名李安麗)、李喜甄(原名李安埜)、李聖優(原名李安蕾 )、李鍾秋英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3 月10日府產業 商字第10947154000 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 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則依前揭規定, 李雅郡、李珺儷、李喜甄、李聖優、李鍾秋英為被告台盈公 司之清算人,於本件訴訟則為被告台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 月8 日 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 部營業。
㈡緣被告台盈公司於94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李鍾秋英、訴外人 李華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100 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 年7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台盈公司在94年12月15日繳付第5 期本息後,本應 於95年1 月15日再繳付第6 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 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㈣嗣後原告在鈞院95年度執字第510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中,於96年4 月23日受償1,018,241 元,其中包含他筆債 權本金364,082 元、利息62,054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6 年4 月23日止),及本件債權本金427,891 元、利息154,23 8 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 月23日止),故本件借款 尚欠本金455,113 元及自96年4 月24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㈤被告雖辯稱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之資料,本件債權餘額只有176,000 元等語,惟此係因本件 借款已為呆帳,故原告有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聲請代位清償,故聯徵中心的資料為信保 基金代位清償後之餘額,但因信保基金不會單獨對債務人求 償,仍需由原告出面處理,待判決或協議有受償後,再依比 例撥還信保基金,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包含信保基金已代位 清償之金額。
㈥因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113 元及自96年4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盈公司確於94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李鍾秋英、李華政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 萬元,借款 期間及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原告所主 張。
㈡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有誤,蓋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同時 以共同發票人之身分,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利息為「自發票日起,其中 100 萬元整按年息12.88%按月計付。」而系爭本票上蓋有鈞 院民事執行處之戳章,其上記載債權人參加鈞院95年度執字 第51072 號執行事件分配,於96年4 月23日受償1,018,241 元,原告應先予扣除後,再重新計算本件債權金額。 ㈢被告二人過去十餘載均有陸續還款,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債權額僅餘176,000 元,原告扣除 自鈞院民事執行處受償金額後,更正債權額為455,113 元, 恐仍有違誤。
㈣原告雖稱其求償金額尚包含信保基金給付金額等語,然被告 認為此乃銀行內部作業成本,應與本案消費借貸暨保證法律 關係無關,不應加諸於當事人。
㈤依民法第741 條從屬性原則規定,苟認本件借款餘額至多僅 176,000 元,被告李鍾秋英之保證責任,應隨同縮減。 ㈥被告李鍾秋英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其效力應及於 全體被告。又自94年7 月15日借款契約成立起,迄今被告李 鍾秋英患有腦中風及三高疾病,仰賴輪椅代步,還款能力明 顯大不如前,有情事變更情況,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 予以酌減,及依民法第318 條但書規定酌定分期或緩期清償 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20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13 頁 至第125 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以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本件債權債權額僅餘176, 000 元,惟聯徵中心僅係處理跨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交換利 用之信用資訊機構,並非授信保證契約之一造,亦不曾實際 參與交易過程或接觸任何交易相關書面文件,是以該中心信 用資料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金 融負債情形,仍須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 際狀況予以認定。又信保基金目的係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 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 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而係在金融業對中 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 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 ,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 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 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 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時,應匯還與信保基金,有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4 頁),是可認信保基金係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係契約關係而暫為代位清償,債務人即被告 被告均未免除其債務責任,且依約債權人即原告仍應繼續積 極催討或訴追,故原告主張本件欠款雖經信保基金代位清償 ,但其仍應向被告為全額請求等語,即屬有據,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0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後,有再為清償之事實,是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故本 件借款債權所餘本金為455,113 元,即可認定。 ㈣原告本件請求逾5 年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請求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
⒈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 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 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保證為保 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 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 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 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參以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 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借款債權,前經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0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6年4 月23日為部分受償。堪認原告就 本件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屆滿前, 至遲於96年4 月間已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應自96年4 月間重新起算15年,至111 年4 月屆滿,則 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提起本訴,其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 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之約定利息、遲延利 息請求權時效僅為5 年,而原告109 年6 月2 日提起本訴時 ,距96年4 月顯已逾5 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 明,故僅原告提起本訴前5 年內即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104 年6 月3 日前之 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
㈤被告李鍾秋英再辯以自94年7 月15日借款契約成立起,迄今 有情事變更情況,故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予以酌減 等節,惟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 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 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 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 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8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觀諸兩造約定之借款條 件均甚為合理,並無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李鍾秋英雖患
有腦中風及三高疾病,而需仰賴輪椅代步,惟此僅係被告李 鍾秋英之個人財務負擔因素,尚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原 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無涉,故被告李鍾秋英此部分所辯並非 有據,不足為取。
㈥被告李鍾秋英再辯以自94年7 月15日借款契約成立起,迄今 患有疾病,還款能力明顯大不如前,請求依民法第318 條但 書規定酌定分期或緩期清償等情,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已規定甚明,且民法第31 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以言,被告既無權要求為分期之給付,且被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又未向本院提出究竟打算將要 如何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具體」還款時程及計畫,本 院亦無由為之審酌,是被告李鍾秋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55,113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金部分原告全部勝訴 ,而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原告雖部分敗訴,惟附帶請求利息 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全部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