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張泰來
被 告 程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1月 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支付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 日止之三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延誤返還房屋賠 償金8萬2,000元,扣除簽訂租約時支付押金4萬2,000元,總 計新台幣10萬元。(二)被告倘拒不出面處理,原告得自行收 回房屋並處理被告留置在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2月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7 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於每 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4萬2,000元。租約到期後,雙方同意 以每月租金2萬元,其他條件相同,續約1年,至109年1月31
日止。詎被告108年12月及109年1月均未支付租金,且避不 見面,期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拒接聽,至租屋處按門 鈴亦無人回應。原告於109年1月17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 告知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該函亦因無人簽收於109年1月30 日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告再分別於109年2月3日 及10日兩次致函被告,並親將該兩函親貼在租屋之大門上, 被告仍無回應。本件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 。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 約之規定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 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自109年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查,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永 和福和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109年2月3日 及同年月10日致被告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簡字 第752號卷第15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1月31日到期,原告並表示不再 續約,則被告自該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足徵。 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觀之,該約定係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 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未按時返還時,即有該條約定適 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業已到期終止,原告既不 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自負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自負有遲延履行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亦即符合該條約 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發生,而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被告 係自108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4萬2,000元抵充後 ,尚積欠109年2月4日起之租金,又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 定,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元之租金收入之損害,故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6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