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29號
PCDV,109,訴,1329,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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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劉至行 

被   告 張明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莊瀅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100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萬2,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等前因被繼承人劉繼漢之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由被告 取得;就附表所示2、4不動產由原告取得。被告願於原告及 劉至善劉至芊劉至芳(下稱劉至善等3人)撤回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保全執行)後20日內,將附表所示2、4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及劉至善3人巳於107年8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 撤回系爭保全執行,執行法院則於107年9月13日函請地政機 關塗銷對附表所示1至4號不動產查封登記。詎被告竟刻意拖 延繳納其為納稅義務人,因名下如附爭調解筆錄所載附表2 、4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38/36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21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前所需繳納稅款(即贈與稅20萬1,259元,下稱系爭贈與稅 ),遲至109年2月13日才完成繳納。造成原告於109年2月13 日才能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申請。因地政機關以原告申辦調解移轉登記逾15個月為 由裁罰1萬2,855元,此部分既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原 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855元 。
㈡本件被告應於107年9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交付予原告占有



使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遲至109年2月13日才取得系爭 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因系爭房屋可使用範圍包含5 樓及6樓,每層坪數各約30坪,若將其出租,5樓每月可收租 2萬5,000元,6樓每月可收租2萬元,被告逾期交屋,給付遲 延17個月,致原告受有76萬5,000元租金之損害。另系爭調 解筆錄第5項約定與第2項約定並無先後順序或附有條件,故 被告不得執原告等未交付戶籍謄本為由,拒絕履行其應在系 爭保全執行後20日內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約定。爰併本 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5,000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告76萬5,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告1萬2,855元。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等於107年7月19日成立調解,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於同 年9月13日塗銷後,原告即可執系爭調解筆錄自行前往地政 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斯時亦確委由訴外人劉至芳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其後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國稅局認定需繳納 系爭贈與稅,故無法辦妥移轉登記事宜。實則,系爭贈與稅 之納稅義務人固載為被告,然兩造於成立調解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本已表明移轉所有權相關稅捐由原告負責繳納,故被 告對於原告嗣後表示反悔,不願繳納系爭贈與稅到納悶。又 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原告及劉至善3人同意 由被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提出被告欲 向建國中學辦理遺族月撫慰金所需之戶籍謄本,被告為使系 爭調解筆錄得圓滿履行,乃委任黃怡穎律師於107年11月間 向原告及劉至善3人表達,如其等願交付相關戶籍謄本,被 告同意繳納系爭贈與稅。詎原告多次提出不合理要求,諸如 要求被告先繳納贈與稅,原告等再決定是否交付戶籍謄本, 被告應先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等。被告為表示誠意於 108年1月拍攝系爭房屋內部狀況委請律師發送予原告,亦多 次轉達願配合原告請其等協助履行。詎原告等並未置理,被 告迫於無奈對其等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本院108年度家訴字 第12號),經取得勝訴判決後,執之向戶政機關為戶籍資料 ,才辦妥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遺族月撫慰金一事。被告於取 得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後,亦主動聯繫原告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顯見本件原告無故刁難、拖延所導致, 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個月租金76萬5,000元部分,被告 否認原告曾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事宜,劉至芳與被告委 任律師於對話中亦僅針對系爭不動產登記一事為商討,故被



告就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一事,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另原告 始終未提出於何時有找到第3人願承租系爭房屋,及每月租 金計4萬5,000元之證明,自無從證明有該預期利益存在,不 能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關於系爭贈與稅部分,承前述,依 兩造成之調解時之真意,相關稅捐應由原告繳納,本件被告 係為使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得順利辦理,才會於調解後另同 意給付系爭贈與稅。即本件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間遲延,自不應由被告負擔1萬2,855元 罰鍰賠償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劉至善等3人前因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 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內容略以: 第1項:兩造及劉至善等3人同意就劉繼漢遺產分割如下: ⑴劉繼漢存款明細…
劉繼漢股權明細…
⑶…
第2項: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由被告取得;就 附表所示2、4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 。被告願於原告及劉至善等3人撤回系爭保全執行後 2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
第5項:原告及劉至善3人同意由被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 之遺族月撫慰金。
……
並有系爭調解筆錄(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原告及劉至善3人於107年8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保 全執行,執行法院則於107年9月1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對系 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1至4號不動產查封登記等情,並有撤回 狀(詳原證3、本院執行處函(詳原證4)在卷可查。 ㈢原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時,需繳納贈與稅20萬1,259元(即 系爭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完 成繳納後,由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 關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109年2月19日辦妥移 轉登記。嗣原告遭地政機關以其申辦調解移轉登記逾15個月 為由裁罰1萬2,855元等情,並有系爭贈與稅繳款書(詳原證 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詳原證5)、罰鍰裁定書及線納 單據(詳原證6、7)附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8)、原告委任律師於另案



提出調解方案草稿(詳原證9)稅費繳納單(詳原證10)、 調解紀錄(詳原證11)、網路查詢資料(詳原證12);被告 提出原告委任律師於另案提出調解方案草稿(詳被證1)、 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2)地價稅繳款書(詳被證3)、房屋 稅繳款書(詳被證4),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 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 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執行已據原告及劉至善等3人於107年8 月7日具狀撤回,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3日函請地政機關 塗查封登記,則被告遲於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時(逾撤 回保全執行後20日,並達被告可為移轉處分狀態。),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一節。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依法既需先繳納 系爭贈與稅,系爭調解筆錄又未約定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贈與稅自應由被告(即法定納稅義務人)負擔一節, 則核與卷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符,可信屬實。此部分應由 被告就所辯:兩造於簽署系爭調解筆時已經特約,系爭贈與 稅應由原告繳付之利己事實,提出反證證明言屬實。關此部 分,固據被告提出原告委任律師於另案提出調解方案草稿( 即被證1)為佐。然前述調解方案草稿僅屬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據雙方簽名,則關於嗣後未經轉載 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兩造自均不受其拘束。況由前述調 解方案草稿記載內容可悉,草擬人乃將不動產、存款、投資 (股票)均列入劉繼漢遺範圍而為分配(詳調解方案草稿第 一項),與系爭調解筆錄未將不動產列入劉繼漢遺產範圍( 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而係單獨列於第二項,已有不同 。則原告主張,調解方案草稿第二項㈢縱載有過戶稅捐及規 費,均由原告負擔,亦難認包含當時未在其等預期會發生之 系爭贈與稅在內等語,難認無憑。此外,被告未再就前述利 己抗辯,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 可採。
㈢承前,系爭贈與稅之繳納既為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提行為,因被告前開 從義務履行遲延結果,又確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 行(原告並無先行墊付之義務),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併原 告因被告給付遲延結果,遭裁罰1萬2,855元一節,復如前述 ,有裁處書在可佐。從而,此部分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2,855元,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 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 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 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 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 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署完畢後,即有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房屋一節,不問究否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於被告 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被告仍屬有權占有。原告於收受交 付前,既無收益權,自難認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交付占有 )結果,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積極損害)。原告亦 未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76萬5,000元租金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之利己 事實,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以被告交 付系爭房屋遲延為由,本於債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6萬5,000元,自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萬2,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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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