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陳麗民
即原 告
林陳麗玉
陳穩玉
陳盈壽
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李冠衡律師
追加原 告 王陳寶玉
陳威志
陳亮佑
陳怡伸
陳林憶妮
陳秋妤
陳怡蓉
陳紀錦
被 告 陳沈阿娟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聲請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陳寶玉、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陳林憶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就聲請人與王 陳寶玉、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陳林憶妮、陳秋妤、陳
怡蓉、陳紀錦因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居遺產公同共有之債權( 下稱系爭存款)受侵害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 訟,肇於訴訟標的需陳萬居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因其等未予理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陳萬 居死亡證明、存款交易明細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9月7日將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追加原告,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 於函5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09年7月21日、7月22 日、9月10日、9月24日收受後,王陳寶玉、陳威志、陳亮佑 、陳怡伸固於109年7月28日具狀陳稱:其等知悉系爭存款為 陳萬居贈與被告,以感念被告之長期照顧,其等認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且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為被告之子女,與被 告利益一致,顯與聲請人利益衡突,基於訴訟權及自由權之 保障其等應拒絕同列為原告等語。惟王陳寶玉等前述主張乃 屬實體有無理由事項,本件依聲請人起訴時所提證據,既足 釋明其訴非顯無理由,王陳寶玉等前述主張,自尚難認已符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指「具正當理由」。另陳林憶 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則逾期迄未回覆。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王陳寶玉、陳威志 、陳亮佑、陳怡伸、陳林憶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併倘其等逾期未為追加 聲請,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