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18號
PCDV,109,訴,1318,20201015,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陳麗民 
即原  告
      林陳麗玉
      陳穩玉 
      陳盈壽 



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李冠衡律師
追加原 告 王陳寶玉

      陳威志 
      陳亮佑 
      陳怡伸 
      陳林憶妮
      陳秋妤 
      陳怡蓉 
      陳紀錦 
被   告 陳沈阿娟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聲請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陳寶玉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陳林憶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就聲請人與王 陳寶玉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陳林憶妮陳秋妤、陳



怡蓉陳紀錦因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居遺產公同共有之債權( 下稱系爭存款)受侵害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 訟,肇於訴訟標的需陳萬居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因其等未予理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陳萬 居死亡證明、存款交易明細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9月7日將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追加原告,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 於函5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09年7月21日、7月22 日、9月10日、9月24日收受後,王陳寶玉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固於109年7月28日具狀陳稱:其等知悉系爭存款為 陳萬居贈與被告,以感念被告之長期照顧,其等認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且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為被告之子女,與被 告利益一致,顯與聲請人利益衡突,基於訴訟權及自由權之 保障其等應拒絕同列為原告等語。惟王陳寶玉等前述主張乃 屬實體有無理由事項,本件依聲請人起訴時所提證據,既足 釋明其訴非顯無理由,王陳寶玉等前述主張,自尚難認已符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指「具正當理由」。另陳林憶 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則逾期迄未回覆。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王陳寶玉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陳林憶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併倘其等逾期未為追加 聲請,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