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被 告 林聰琦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定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 何,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 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 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 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一造住居國外,因 於本國訴訟而提出委任書,其性質既為私文書,且經對造爭 執,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 經合法代理;而起訴狀亦屬私文書,亦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藉此確定該當事人真有起訴之意思。
二、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訴訟,聲 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 件,於109 年2 月3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1 次序 20被告林聰琦之第1 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 萬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委任趙相文律師、吳榮庭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有記載日期為同年月日之起訴狀及委任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嗣本院審理後,被告抗辯趙相 文律師、吳榮庭律師並未受當事人委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之民事答辯狀)。經本院職權調查 結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兆盛早已於109 年1 月27日出 境,迄今均未返國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另置於限閱卷)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參以吳榮庭律師陳稱本件係由原告 公司經理人兼股東彭淑蓮授權提起,且起訴狀最末頁具狀人 、法定代理人欄位暨檢附之委任狀上公司大小章均由彭淑蓮 用印(見本院卷第240 頁),故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 及委任書並非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兆盛所(授權)出 具,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趙相文律師、吳榮庭 律師是否有經合法授權為訴訟行為,即非無疑。況依其所提 出之起訴狀及委任書所載日期均為109 年4 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2頁、第13頁),而斯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兆盛 已出境不在國內,是該等書狀均不能證明原告有起訴及委任 意思,是原告或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趙相文律師、吳榮庭 律師,自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本 案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
三、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應自裁定送達後30日內, 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合法委任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上開 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1日送達趙相文律師、吳榮庭 律師,另於109 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 (見本院卷第281 頁、第333 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已屆補 正期限均未補正,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即不合 法,自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雖稱彭淑蓮為公司之經理人, 得作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經被告 所否認,並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兆盛之本人照片暨聲 明書、口述錄音光碟等件,表明原告並無授權彭淑蓮委任趙 相文律師、吳榮庭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 第169 頁),且彭淑蓮僅為公司經理人,並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或負責人,自難認有為公司提起訴訟之權限。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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