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40號
PCDV,109,補,194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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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0號
原   告 吳冠蓁 


被   告 吳桓昌 
      吳冠瑩 
      王小芬 

      王智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查詢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 萬9,000
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80.96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801 萬5,040 元(計算式:9 萬9,000 元×80.96
平方公尺=801萬5,040 元),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房地為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 萬5,04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 萬0,3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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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