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兆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逢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相 對 人 利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朗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
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陞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上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三八
六號,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者為同一,抗告人據而為訴訴相對人之營業所並無不
適,原裁定不合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告之住址寫為「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九二號,經郵局以「無
此大墩江街」退回,而原告又未載明連絡電話,致使原審法院無從補正,而以首揭法
條以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華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因疏忽
而有上述之錯誤,從而原審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憲智
~B法 官 吳蕙玟
~B法 官 郭德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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