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安繁 林啟超 林崇超 林雅超 邱林瑛子 廖文宏 廖文興 廖文華 葛可衣 林靜秀 林士欽 林瑞草 林瑞芬 林純宇 林玉婷 林佳融 鄭瑞蓉 林紓帆 林潔君 林舜華 林宮彥 林天式 林于元 林月酥 林宿名 林采宸 洪炳煌 洪志鴻 林楊玉蘭 林秋宏 林坤億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1,874元【計算式:85,044(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1,401.90(土地面積,平方公尺)×28/1200(原告應有部分)=2,781,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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