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07號
原 告 劉淑敏
被 告 袁維潔
林麗玲
楊秀芬
胡雅筑
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共給付50萬元,並請求被告公開在原
公開之公告欄依原損害方式公開道歉。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又請求以上開方式
回復名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再細繹原告起訴狀內容,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