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景薰樓國際拍賣
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中市○○街○段二六二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拍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台
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列聲明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係依委任、行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 第二項所示。惟原判決誤以上訴人已將委任之法律關係,變更為行紀之法律關 係,而僅就行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判決,顯有不當。(二)如認第一審未就委任關係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同意第二審就委任之 法律關係,自為判決。
(三)上訴人係以百分之十之佣金,委任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拍賣畫作,故應屬有償 委任。而於訴外人曾仕祈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 未以賣方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盡伊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渠表 示拍賣已成立生效,不得任意撤銷。反而放任買方即訴外人曾仕祈任意撤銷承 買之意思表示,使渠誤以為拍賣已因撤銷,歸於無效,而未依約履行渠之買受 人義務。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賣出之畫作,當作流標,依市場生態,須俟三至五年後, 始有機會再為公開拍賣,該畫作顯已喪失原有價值。況上訴人原可計畫將拍賣 所得之五十萬元,轉作投資,已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使無法取得。再者,因 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亦已造成上訴人在畫作拍賣界,顏面喪盡,信譽受損。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五)拍賣成立後,畫作所有權已移轉,但上訴人至今仍未能取得五十萬元價金,故 上訴人之損害應以五十萬元計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委任關係之訴訟標的。(二)如認第一審未就委任關係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同意第二審就委任之 法律關係,自為判決。
(三)否認訴外人曾仕祈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訴外人曾仕祈所為之撤銷 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故渠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因撤銷,而歸於無效。原 判決認定:訴外人曾仕祈之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生效一節,顯有不當。
(四)上訴人之畫作,所有權尚未移轉,目前仍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暫為保管 中。故上訴人以其畫作所有權業已移轉,計算損害數額,即屬無據。(五)否認上訴人所述,上開畫作因流標後,即喪失原有價值,及因未收得買賣價金 ,而喪失預期利益之事實。
(六)依兩告所簽立之委託拍賣契約書及交易條款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代上訴人向訴 外人曾仕祈收取價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自亦不負給付 價金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訴外人曾仕祈撤銷意思表示,僅將訴外 人曾仕祈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轉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七)依兩造所簽立之交易條款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須於訴外人曾仕祈交付價 金後,才有將所收價金轉付上訴人之義務。今被上訴人並未收得任何價金,自 亦無給付上訴人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碧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訴外人蔡濟如、 盧盈秀均係被上訴人之職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將訴外人吳冠中所畫 ,名為「庭園」之畫作一幅,委託被上訴人拍賣。並與訴外人蔡濟如簽訂拍賣委 託契約書,以參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所主辦之「九八秋季拍賣會 」,且約定該幅畫作之最低價格,為五十萬元。當日拍賣該畫作時,拍賣官以五 十萬元,落搥成交。惟事隔三日,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盧盈秀誤舉為由,通知上 訴人此畫作流標,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委任、行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碧貞、蔡濟如、盧盈秀三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訴外人陳碧貞、蔡濟如、盧盈秀三人部分之訴,未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一)否認訴外人曾仕祈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生效。訴外人曾仕祈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故渠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業已因撤銷,而歸於無效。原判決認定:訴外人曾仕祈之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 債,上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一節,顯有不當。(二)上訴人之畫作,所有權 尚未移轉,目前仍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暫為保管中。故上訴人以其畫作所 有權業已移轉,計算損害數額,即屬無據。(三)否認上訴人所述,上開畫作因
流標後,即喪失原有價值,及因未收得買賣價金,而喪失預期利益之事實。(四 )依兩告所簽立之委託拍賣契約書及交易條款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代上訴人向訴 外人曾仕祈收取價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自亦不負給付價 金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訴外人曾仕祈撤銷意思表示,僅將訴外人曾 仕祈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轉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五)依兩造所簽立之交易條款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 訴人須於訴外人曾仕祈交付價金後,才有將所收價金轉付上訴人之義務。今被上 訴人並未收得任何價金,自亦無給付上訴人價金之義務等情置辯。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委任、行紀及侵權行為三者, 復綜觀原審卷內,亦未有上訴人曾主張將委任之法律關係,變更為行紀之法律關 係之資料,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係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變更之事實為真實 。基此,原審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之訴訟標的,業因訴之變更視為撤回,而未 為判決,該訴訟程序應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業同意由本院就該委任之訴訟標的 為裁判,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一訴訟標的,應自為判決。易言之,本院就本 件所應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委任、行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三者,合先指明。三、查上訴人主張:曾於右揭時地,委託被上訴人拍賣上開畫作,經訴外人曾仕祈以 五十萬元拍定後,又遭訴外人曾仕祈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致使上訴人未取得買 賣價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交易條款各一紙,傳真七紙為證,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依行紀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原審以:「(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 八月八日將名為「庭園」之畫作一幅,委託被告景薰樓公司拍賣,並與被告蔡濟 如簽訂拍賣委託契約書,以參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該公司所主辦之「九八秋 季拍賣會」,且約定該幅畫作之最低價格為五十萬元,拍賣結果係拍賣官以五十 萬元之價格落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拍賣書及傳真文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陳朝周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雖被告辯稱該畫作之 拍賣係因盧盈秀誤為點頭致拍賣官以五十萬之價格落搥,實則並未拍定云云,惟 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拍賣係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 定之表示而成立,本件拍賣官當時既以五十萬元落搥,而被告景薰樓公司所擬具 之交易條款中,又未針對拍定程序另為特別約定,則依一般拍賣之通常觀念,該 幅畫作應認業已拍定。至被告盧盈秀拍賣當時誤為舉牌,並經訴外人曾士祈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景薰樓公司表示撤銷錯誤買受之意思表示,雖據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零五條前段之 規定,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以表意人非出於自己之過失為限,且明知或可得而知 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而於拍賣會場中舉 牌或點頭為代表出價或加價之意思,此為通常參與競拍之人所週知,被告盧盈秀 身為從事拍賣業務之人,衡情更無不知之理,竟因體力不支之故而誤為舉牌並點
頭示意,致使拍賣物因而以五十萬元拍定,該代理人顯已具有重大過失,要無疑 義,則訴外人曾士祈應依上揭規定承擔被告盧盈秀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尚 無從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再依交易條款第二十八條,被告景薰樓公司雖有免 除責任之約定,但該條文係景薰樓公司與買方間對於代為喊價時豁免責任所為特 別約定,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該幅畫作業經拍定無訛,被告徒為否定既已存 在之拍定事實,尚乏依據,自不足採。(二)又原告以行紀之法律關係為據,主 張被告景薰樓公司應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拍賣金,被告則以原告與景 薰樓公司僅存在代理關係,二者間並非行紀關係為辯。惟民法所稱之行紀,係以 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亦即行紀人僅於 內部關係上係基於委託人之利益,至其與交易相對人間之外部關係方面,則與普 通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關係無異,此觀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行紀人對於交易之 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之規定,其理自明。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條款第七 條規定,買方應依拍定價額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予被告景薰樓公司,則該公司既 得向拍定人請求具有仲介性質之佣金,顯與通常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地位有異。 又交易條款第十九條第三款:「本公司雖為賣方之代理人,本公司亦得依第六條 向買方收取佣金。」、第二十五條:「除本公司於拍賣前聲明該拍賣物為公司所 有外,本公司只為賣方拍賣事務之代理人,賣方或買方自身之違約行為,應自負 其責,與本公司無關。」,均已載明被告景薰樓公司與原告間僅屬代理關係,而 參與競拍人亦得經由上揭條款知悉拍賣物原則上非屬被告景薰樓公司所有之事實 ,則於拍定時,應依民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代理之法律規定,買賣關係直接於拍 定人及原告間發生效力。故被告景薰樓公司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其非以自己名義 為交易行為應可認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原告所稱之行紀關係,是原告 爰引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關於行紀之規定而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故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 ,自屬無理由。
三、再者,查上開畫作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拍定,則上訴人與拍定人即訴外人 曾仕祈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得依法向渠請求給付價金。而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未包含債權在內。且本件依 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復未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是亦無該當於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職是以故,上訴人之請求顯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理由雖屬不當,但本院依上開說明,亦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之上訴。
四、次查(一)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拍賣契約書及交易條款,不論拍定與否,上訴人 須支付被上訴人佣金,故性質上應屬有償之委任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受託拍賣相關事項,須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當然。而被上訴人身為一專業之拍賣公司,就拍賣有否成 立生效,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如遇買、賣雙方就拍定與否,有所爭執時,伊 基於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身分,理應積極居中協調、解決,非可僅坐收買、賣雙
方之佣金,而不為任何行為。就本件而論,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能力,應足以判斷 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均不得任意撤銷,以維市場交易安全。否則,倘 放任買、賣之一方於拍定後,均可任意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將 使拍賣市場之公信力蕩然無存,且有礙於交易市場安全及公平之保障。惟被上訴 人於接獲訴外人即買方曾仕祈之撤銷意思表示時,伊依專業拍賣公司之判斷能力 ,理應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告知訴外人即買方曾仕祈,買賣契約不得任意撤 銷方是。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告知不同意買方撤銷意思表示時,伊 更應即時為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訴外人即買方曾仕祈催告,促渠 應儘速依約履行渠買受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徒然置身事外,全未依委任契約 ,盡伊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處理伊受委託拍賣之事項, 顯有過失,極為顯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即屬有據。
五、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一)依前所述,因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訴外人即買方曾仕祈請求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於未依買賣契約,交付上 開畫作予訴外人即買方曾仕祈前,仍為該畫作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因其所 有權已喪失,而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二)又上訴人復以該畫 作已因流標,而價值大減為由,主張其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上開畫作 ,因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於訴外人即買方曾仕祈交付買賣價金之同時,上訴人 即須依約交付該畫作予訴外人即買方曾仕祈。由是以觀,上訴人以流標為由,主 張其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亦洵無足採。(三)另按非財產損害,須以法律有特 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僅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未及非財產損害,故上訴 人以其信譽受損為由,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信譽受損五 十萬元,同屬無據。(四)惟被上訴人處理受委託拍賣之事項,顯有過失,已如 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此一過失,至今仍未受領價金,顯係受有損害無訛。但 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意旨,經審酌:本 件買賣在通常情形下,若被上訴人盡伊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催告訴外人即 買方曾仕祈依約履行,渠亦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拍定日)起,七日 內給付價金(參兩造簽立之交易條款第八條第二項),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即拍定日後第四十日),即可由被上訴人處,轉得價金(參兩造 簽立之交易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而依兩造於同年八月八日,所簽立之委託 拍賣書正、反面所載,被上訴人應轉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數額,係為拍定價五 十萬元,扣除五千元目錄印製費、五千元保險費(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一)及佣金 五萬元(五十萬元之百分之十)後之四十四萬元。另參以兩造簽立之交易條款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買賣價金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延遲者,應加計依月息 百分之二之利息予上訴人等一切情況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四十四萬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作為 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簽立之交易條款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僅於訴外人即買方曾仕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始負有 轉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因訴外人即買方曾仕祈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本院係參酌該條款約定,定損害賠償 額,並非依該條款約定,判令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故訴外人即買方曾仕祈有 無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並無礙於本院參酌該條款,定損害賠償之數額,附 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四十四萬 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許冰芬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