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寶珍
趙志偉
趙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張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起訴狀附圖A即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訴狀記載為345.9
平方公尺、14.42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
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200元/平方公尺、56,276元/平方
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21,288,780元【計算
式:345.9×59,200+14.42×56,276=21,288,78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