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陳敬諒
陳敬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森楷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康清波
康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萬4,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取得部分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346 萬7,92
0 元【計算式:4 萬4,100 元×610.79平方公尺×(1/4 +1/4
)=1,346 萬7,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46 萬7,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3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