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92號
PCDV,109,聲,292,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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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109 年度訴字第3148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八七二號就債務人吳昭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吳昭瑢間清償債務事件,所 扣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乃聲請人借 吳昭瑢名義以投資理財使用,該存款係屬聲請人所有,相對 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 ,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 司執字第123872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予以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禁止債務人吳昭瑢收取對第三人上海商業 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3872號受理中,嗣聲請人



主張執行案件中查封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148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及最高法院 見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經查,相 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375,301 元,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為其延後實現其債權額之利息,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 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又聲請人所提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 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514,649 元【計算式:2,375,301 ×(4 +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酌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2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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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