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蘇鎮浩
蘇裕仁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一三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313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對 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蘇益和、蘇鎮隆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 收取聲請人之存款或薪資,將來要追討恐困難重重,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9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109 年度訴字第299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 臺幣(下同)515 萬2,289 元及如本院90年5 月3 日板院通 民執速字第25143 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 ,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是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15 萬2,289 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 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 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其可能 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 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所 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 2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5 萬2,289 元, 因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以上共計4 年4 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依前揭標準計 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1 萬 6,329 元【計算式:5,152,289 ×5%×(4+4/12)=1,116,3 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1 萬6,329 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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