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44號
PCDV,109,簡抗,4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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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詹錫山
      李福全
      王胎金
      謝世美
      邱德發
相 對 人 公業詹丁丑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聲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135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有冒名及偽造繼承系統表 文書之虞,抗告人目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刑事告訴,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之房屋一旦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於刑事告訴確定前准許停止執行聲請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有冒名及偽造繼承系統表文書之虞 ,而向新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另行向新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 之刑事告訴,並非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聲請之情形不符;此外,原審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有無提 起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特定之民事訟爭、聲請、 請求或抗告,均查無相關案件資訊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原審卷第25頁)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當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委 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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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