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谷貴珍
被 告 郭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 依據),茲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