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58號
PCDV,109,簡上,258,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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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法律扶助)
被 上訴 人 沈暉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五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曾於民國108年7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於108年8月12日申 請補發。嗣於109年1月間獲雇主通知伊薪資遭鈞院強制扣押 ,經閱卷後,伊始知被上訴人持偽造之108年8月23日借據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伊並未收到鈞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30137號支付命令,且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借款當日正在 上班,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列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亦非 伊所為,借款人住址(基隆市址)並非伊住址。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25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2599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借款人是當伊面前簽署張乃文之簽名。惟上訴人當庭拿下口 罩,經伊確認後並非在借據切結書上簽名(張乃文)的人。 伊有到地檢署提出告訴,是不同人在伊面前簽署的,在伊面 前簽署的是照片上抽菸的這個人,該人目前通緝中。伊在一 審就已經當庭告訴法官說不是上訴人簽署的,且律師也在, 但法官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上面的簽名(張乃文)跟本件借 據切結書上的簽名(張乃文)是同一個人寫的,但不是今日 到庭之上訴人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張乃 文」於108年8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 於108年8月28日清償16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均不 置理等情,並提出借據切結書為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0137號准予核發,被上訴人即以該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162599號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扣薪。 嗣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板 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上訴人供擔保 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25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且上訴人已供擔保,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625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137號支 付命令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2599號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㈡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切結書上「張乃文」之簽名字 跡(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137號支付命令卷),係本院 卷第89頁照片上抽煙之人所為,並非上訴人所為。且該抽煙 之人業經被上訴人向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告訴,目前通緝中等 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提出 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8月11日函及檢送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裁處罰鍰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99頁) ,復經被上訴人當庭確認上訴人(拿下口罩)並非在借據切 結書上簽名(張乃文)的人(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當 庭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之照片人像(見本院卷 第99頁)確與本院卷第89頁照片所示之人像不符(即抽煙之 人,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原審於 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檔光碟勘驗結果,被 上訴人確於原審當庭表示向其借款的並非上訴人等語,亦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 在上列借據切結書上簽名「張乃文」,實際上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在上列借據切結書上簽名「張乃文」之人,係因抽煙 違規丟棄煙蒂,而於108年12月10日冒用上訴人身分在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上面簽 名「張乃文」之人,且上訴人與該抽煙違規丟棄煙蒂之人為 不同之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據切結書



上之借款人簽名非其所為等情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25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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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