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5號
PCDV,109,破,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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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即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建堂之遺產破產。
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沈建堂業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致無繼承人。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27 號民事裁定擔任被繼承人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106年度司家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聲報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聲報期間亦 已於107年7月11日屆滿。
㈡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計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7債權人聲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8,603,760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債權77,139元,是沈建堂 之債務合計28,680,899元。而沈建堂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及遺產管理人管理後,現尚存有存款172,780元及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乙筆 ,遺產價值合計為205,235元。
㈢是以,本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沈建堂有8名債權人,亦 符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之前提。另沈建堂已死亡,復無保留 生活費用問題,其遺產扣除參考實務上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 及破產債務費用,尚有餘額可資清償債務,符合破產宣告要 件。此外,因本件尚有數債權人並未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債 權證明,而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時,又無類似破產財團具公 信力之債權人會議可資審查及決議遺產債權數額,依法僅得 就遺產範圍清償債務,是為使沈建堂之遺產得以公平且順利 地清償債務,有依法聲請本院對沈建堂之遺產宣告破產之必 要及實益,俾利藉由破產程序及債權人會議公平分配沈建堂 之遺產。
㈣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沈健堂之 遺產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 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次按,遺產 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亦得由 遺產管理人聲請宣告破產,此觀破產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沈建堂業於105年7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乙節, 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又沈建堂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28,603,76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裁定、民事呈報狀、太平洋 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被繼承人沈建堂債權統計表及聲報債 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另聲請人尚積欠 稅款125,076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29日北區 國稅三重服字第10904191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頁),是以沈建堂之債務總額應為28,728,836元。至 於沈建堂遺產部分,僅有郵局儲金存款33,961元、第一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6,757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 還保險解約金132,062元,以及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18,土地現值金額32,455元),有資產 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106年7月21日壽會貴字第1060710108號函及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儲金存款餘 額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 )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7、93至107頁),足見沈建堂之遺產顯 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甚明。
㈢綜上,沈建堂之遺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 權人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支付 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 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沈 建堂之遺產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 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吳西源律 師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其亦有擔任沈建堂 之遺產破產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1、69頁),應堪擔 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吳西源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



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 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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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