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岦頵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岦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女兒目前才就讀國小三年級, 聲請人為了照顧女兒,無法找全職工作,聲請人前經鈞院於 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有收入共計23
7,354 元,平均每月僅19,799元,若以新北市109 年度公布 最低收入之1,2 倍即18,600元計算聲請人扶養女兒之扶養費 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並無餘額(計算式 :19,799元-18,600元×2人=- 17,401)。若以聲請人實際 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女兒之扶養費計算,膳食費為7,00 0 元、電話費599 元、交通費6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 醫療費用500 元、健保費1,498 元、女兒扶養費4,000 元, 總計金額為15,197元,雖有剩餘,但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收入為322,298 元,二年必要支出為340,188 元,並無 餘額,且聲請人已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78,309元供債權人分 配,高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餘額;故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岦頵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共計有78,309元。而本 院衡諸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其變價方式並非單一,可由本院 選任管理人逕予終止契約,亦得由聲請人提出相當於解約價 值之等價現金,分配與各債權人,即於108 年12月17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考量,由聲請人於109 年1 月6 日提 出等額現款到院,作為清算財團,並於109 年2 月14日將清 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且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故於109 年3 月24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4 月30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 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第135 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09 年7 月8 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函 ,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9 年 10月8 日到院陳述意見,無任何債權人到庭陳述,債權人則 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5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 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為61年次,正值 壯年、身心健康,且其既已負債,應尋求高於法定基本工資 23,800元之固定工作,卻不思清償債務,已有違公平正義, 是否有隱匿收入之虞,不無疑問。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等免責要件,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法調查 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不同 意免責等語。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法調查 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07 年9 月28日 開始清算,卻在107 年6 月間將名下機車賣出,且未提出等 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隱匿、破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又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565,008 元,扣除其聲請清 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46,248 元,剩餘218,760 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78,3 09元,及且債務人應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 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不願解除於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逕提出等值現金78 ,309元作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是債務人 得以短時間內提出現金以供分配,卻思無與債權人協談還款 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情 形,不無疑問;懇請鈞院依法調查等語。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
(含商業保單)未為陳報,即係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據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 事裁定內容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23,542 元,扣除認定之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計14,427元後,尚有 餘額9,115 元,另加計於第三人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金63,268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28 2,028 元,今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金額為78,309元,遠低於 上開金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 於保單未解約之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78,309元之等值現金 ,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請均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法 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 業銀行的信用卡債權,經查,債務人自清算前2 年內並無於 中華商業銀行之消費紀錄等語。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未能衡量 自身清償能力,卻恣意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致積 欠大量債務,已不符合免責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 務人於裁定清算後迄今,自陳任職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9,780元,另領有兒少補 助1,969 元,每月收支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並無太大變 動,而債務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目前國小三年級, 沒有讓子女去安親班或補習班,雖債務人想找全職工作,但 時間上無法兼顧,所以先去保險公司上班,月收入不穩定, 沒辦法找全職的工作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年9 月14日 (107 年8 月份薪資)至108 年11月15日(108 年10月份薪 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存摺之交易 明細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在 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債務人申 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或津貼之情形,查知債務人之未成年 子女為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列冊對象,自裁定清 算後至108 年7 月,每月領有補助金額1,969 元(1,969×8 ),自109 年3 月迄今,每月領有補助2,047 元(2,047×4 ),109 年4 月至109 年6 月則領有政府每月補助1,500 元 (1,500×3),有郵政綜合儲金簿、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 明細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9 頁)。 綜合上開各情,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則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領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另領有未成 年子女兒少補助之情,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自承其於開始裁定清算期間所列之必要生活 費用15,197元,扣除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 元後為11 ,197元(計算式:15,197-4,000=11,197 ),未逾108 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7,599元,亦未逾109 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8,600元,且聲請人子女 (101 年生)未成年,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故認聲 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5,197元,應為可採。依此計算,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後可處分之所得總額266,028 元【計算式:19,780×12 月+1,969×8月+2,047×4月+1,500×3月(108年7月至10 9年6月即聲請裁定免責前)=237,360+15,752+8,188+4, 500=265,800】,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82,364 元【 計算式:(11,197+4,000)×12月=182,364】後,仍有餘 額83,674元(計算式:265,800元-182,364元=83,436元) 。惟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前收入325,008 元,扣除清算前2 年
必支出346,248 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第22號卷第116 頁),則無餘額(計算式:325,008-346,248=-21,240 元 )。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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