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千芬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千芬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前設立北晏企業有限公司, 因推展業務資金需求而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預借現金及擔任 前開公司之債務保證人,嗣前開公司倒閉。然聲請人薪資不 高,又須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加之銀行高額利息,終 致入不敷出。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因債務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故未提出還款方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 2 萬元,不僅需支付自身日常開銷,尚須扶養中風父親,遑 論尚有2 間資產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故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並於同年3 月5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71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二)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陳報聲請人 對其所負債務為北晏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貸款連帶 保證債務,截至109 年2 月5 日止,尚積欠債務總額為 13,890,214元,有富邦銀行109 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查(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由是可知,本件聲請 人係對債權人富邦銀行負連帶保證債務,按保證契約成立 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 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 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 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13號判決參照)。故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人即負連帶 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 第1 項及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 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 務金額(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 ,列入債權表而對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 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
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權利。而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 萬 元,其於聲請清算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 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 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 新光人壽及郵政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99,69 4 元,(計算式:【新光人壽終身防癌險,保單號碼:AG 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99,766元】+【郵政簡易人 壽福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2,956元】+【郵政簡易人壽安康定期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444 元】+【郵政簡易 人壽快樂寶貝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單價值準 備金:88,148元】+【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單價值準備金:24,380元】=299,69 4 元);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2,704 元(計算式: 中華郵政66元+第一銀行550 元+彰化銀行5 元+安泰銀 行353 元+台新銀行27元+誠泰銀行331 元+合作金庫42 5 元+板信銀行5 元+華泰商業銀行100 元+永豐銀行54 4 元+陽信商業銀行100 元+上海商業銀行198 元=2,70 4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保險公司保單解約試算查 詢單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 頁、第57頁、第65頁、第70頁、第76頁、第83至89頁)。 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 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2 萬元,有技 豐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調解卷第10頁),堪信 為真。另聲請人目前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或社會 救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24日保職命字第10 91010378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23日新北 社助字第109184794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 頁)。則本院審酌暫以2 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數額。
(四)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 報聲請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約為17,486元(計 算式:【189,882 元+211,188 元+18,600元】÷24個月 =17,486元),加計中風父親之扶養費1,000 元,總計為 18,486元。經查,聲請人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僅領有 勞退金、國民年金及身障補助,有聲請人父親書立之切結 書、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4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等情,尚非無 據。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支 付父親扶養費1,000 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 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8,486元( 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486元及扶養費1,000 元)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 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 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從 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 年 8 月)為止,固約有21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 之可處分所得28,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 17,486元後,僅餘2,514 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7,5 41,529元(計算式:匯豐銀行:248,765 元+遠東銀行: 68,73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6,247元+富邦銀行:13 ,890,214元+聯邦銀行651,160 元+中國信託:421,810 元+萬榮行銷:198,618 元+玉山銀行:433,556 元+台 新銀行3 筆債權共計1,272,249 元=17,541,529元)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 人陳報狀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9 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52頁),縱扣除上開聲請人所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299,694 元及金融機構存款2,704 元, 共計302,398 元,以每月償還2,514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
仍須572 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41,529 元-302,398 元】÷2,514 元÷12月≒572 年),本院依 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 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 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 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 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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