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60號
PCDV,109,消債更,56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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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郭瑞華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 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09 年9 月 30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 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是請於裁定期間內依要求陳報, 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 + 1 )×10×43=2,580 。
二、細繹聲請人填寫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就「債權之發 生原因」徒稱「借貸」,並未具體就各筆債務「產生原因」 及「花費必要」進行說明,致本院無從就聲請人於金錢之運 用是否合理予以衡酌,是請依序佐以相關事證,說明聲請人 對各債權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又究竟係何種生活開銷有藉無 擔信貸方式支應之必要?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須符合「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方得依本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010,498 元,但 查聲請人年僅52歲(57年生),且參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近二年之年所得分別為421,948 元 (107 年度)、425,758 元(108 年度),核並非無工作能 力,是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四、請陳報聲請人現居住在板橋區民有街之「清楚版」房屋借用 契約,以及近半年內其有匯款租金15,000元至房東賴惠姮帳 戶內之轉帳紀錄;另說明該租屋處,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 住於該處?是否一同負擔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家庭生活 開銷?分攤比例為何?
五、請提出足以佐稱每月支出「交通3,000 元」、「行動通訊及 網路費299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第四台500 元」之繳費單、收據,並將「水、電、瓦斯費」等項目,個 別陳報每個月之花費數額(即勿合併陳報)。
六、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名義,擔任「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保險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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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 解約金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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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無提高每月可還款數額之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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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