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柯志勳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志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因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居住在屏東,有 買ㄧ屋(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並 向民間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頭期款,當時每月約9,0 00元利息,且每月另外繳房貸23,000元左右。當時聲請人與
妻蘇麗靜每月雙薪尚可負擔。為了多存一點錢,聲請人起了 一個民間合會,後來有兩個會員倒會,因此發生財務困難, 上開房屋遭銀行(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拍賣,為了要處理 合會其他活會會員債務,聲請人向其他銀行以信用卡借貸償 還合會債務,因此聲請人後來也無力負擔信用卡債及房貸剩 餘債務。當時87年左右,每個月要負擔逾10萬元債務,聲請 人常常換工作,從保險、信用卡業務、送羊奶、工廠作業員 等工作,因收入不穩定,後來就還不出債務,爰依法聲請前 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 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聲請人配 偶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與內 頁、聲請人父親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聲請人父母與其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子女中信銀行與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行車執照、集保戶 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 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回覆書;加油發票、新北市保全職 業工會繳費證明、振興醫院看診收據、水電瓦斯及電信費 帳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父母子女必要生活 費明細、聲請人子女學費明細(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20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 並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卷可佐。查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陳稱目前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9年7 月至9月其工作收入約為34,228元、29,879元、25,379元 平均約為29,828元,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審 酌暫以29,828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32,859元(含膳食費8,00 0元、交通費351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保費1,461元、 健保費675元、醫藥費685元、水費80元、電費308元、瓦 斯費111元、電信費688元、日常用品500元、扶養父親7,0 00元、母親7,000元、子女1,0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約32,85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 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故本院以32,859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數額。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29,828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32,859元後,已無餘 額,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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