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48號
PCDV,109,消債更,248,202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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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朝松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952元後,僅餘14,04 8元,雖足以支付每月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現年59歲,再6年 達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獲得與現在相當且固定之薪資收 入,具有不確定性,且最大金融機構提出180期方案,致使 聲請人未來15年繼續受債務壓迫,無法重建經濟生活,更遑 論須應付未來生活之突發狀況,及債權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 金,客觀上就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鈞院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每期清償13,000 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 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5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稱於前置調解時稱每月僅能還款1萬元,且考慮到 宜蘭當廟公,屆時收入可能更少,故無法負擔每月13,000元 之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惟查,聲請人自民國10 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於大中美國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且自109年9月2日起於唐埕物 業工作,則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迄今皆有穩定工作收入(見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 第259-261頁、第288頁),且目前平均工作收入為32,000元 (見本院卷第259頁),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856元,僅剩餘14,144元,已足以支應其每期(月)應繳 之上列調解款13,000元(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755號卷第 109頁)。又聲請人積欠眾信國際有限公司74,000元(見本



院卷第55頁),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144元(14, 144-13,000=1,144)計算,須約5年餘即可將上列積欠眾 信國際有限公司之債務74,000元清償完畢,且聲請人於109 年9月22日陳報㈢狀亦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56元中 之給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支出1,904元,共 分36期,已給付24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聲請人 就每月車貸支出1,904元應僅餘12期尚未給付,待車貸支出 給付完畢,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應增加為3,048元(1,144+ 1,904=3,048),屆時應能加速清償積欠眾信國際有限公司 74,000元債務,而聲請人係50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5、6年,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 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56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 、租金及電費支出4,643元、手機及網路費757元、雜支及 日用品1,000元、交通費400元、機車強制險87元、醫療費 1,565元、車貸支出1,904元,見本院卷第288-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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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