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22號
PCDV,109,消債更,222,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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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洪美秀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從事六合彩組頭工作,因第三人唐梅香 透過伊轉牌予另一組頭黃慧珍唐梅香中鉅額獎項,黃慧珍 因無法清償而跑路逃債,唐梅香遂要求伊負責,因而負債。 聲請人嗣後又因生活入不敷出,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了清償 地下錢莊債務,遂用信用卡支應生活,以卡養卡,致累積債 務。伊目前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 3,4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600 元,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提出之還款分配表所記載月付金8,507 元,伊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 年10月1 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訂於108 年11月11日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提出前置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提供分96期、利率5% 、月付金8,507 元之還款方案,因兩造尚有爭議,於108 年 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7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名下目前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 37502007265 )存款4,600 元、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1950 6243083 )存款5,537 元、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578508009 885 )存款448 元、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5200457 6896)存款92元、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511070979 0 )存款199 元、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116005135913) 存款257 元、華紙股票315 股、菁英股票120 股、元大金股 票698 股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0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2 萬5,138 元、2 萬3,488 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元外,無其他財產,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 原為聲請所有,已於103 年4 月9 日移轉與聲請人之妯娌抵 債400 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 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元大證卷證 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明 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簿函、臺灣銀 行書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頁及北院消 債更字卷一第395 、157 至394 、403 至415 、419 至421 、445 至469 、479 至485 頁)。
㈡聲請人目前以賣菜為業,市場逢每週一休息,扣除例假日, 每月約工作18日,每日賺取1,300 元利潤,每月收入約2 萬 3,4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08 年度領有元大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628 元、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11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名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17、18、22頁、北院消債更字卷一第397 頁及本院卷第15、31至34頁)。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 日陳 報每月賣菜所得為3 萬5,000 元、108 年12月14日陳報近來 身體不好,一天僅擺攤4 小時,所得為2 萬2,000 元、109 年1 月12日陳報賣菜所得狀況不一,至多賺取3 萬3,80 0元 ,但僅為理想,109 年8 月18日陳報所得2 萬3,400 元(見 調解卷第8 頁反面、北院消債更字卷一第153 、476 頁及本 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投保薪資為3 萬0,300 元,此金額應 為聲請人衡量自己收入後所選定之投保金額,推定聲請人每 月賣菜所得數額為3 萬0,300 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為3 萬0,362 元〔即:3 萬0,300 元+(628 元+ 110 元)÷12月=3 萬0,3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計 算,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600 元,是聲請人 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8,600 元,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 萬0,362 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 萬8,600 元後,剩餘1 萬1,762 元,足以負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96期、利率 5%、月付金8,507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為55年次出生, 現年5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11年之職業生 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實難認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 費3,44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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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