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2號
PCDV,109,消債更,132,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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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段素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素鳳自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 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 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 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 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 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 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 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 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簽訂協議書在案, 合意成立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 24,708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然聲請人當時工作 月收入僅約26,000元,還款能力本不足以清償,即告毀諾, 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 案。嗣聲請人前於108 年12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即鈞院109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號),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提出分180 期 、0%利率、每期償還8,119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 每月清償能力僅約10,000元,且還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因 而無法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於109 年2 月12日聲請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至108 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106 年12月至109 年5 月)、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債務協商機制還款協議書暨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金融機構存 款存摺節本、全球人壽保險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 司執字第26991 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各項費用單據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5 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 61頁、第75頁至89頁、第107 頁至128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調解案卷查核無誤。又核本件聲請人係於法院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應以其調解之聲請(即 109 年2 月12日),視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因其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前5 年內(即於104 年2 月13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與債權人國泰世華於95 年9 月29日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方案有困難,



或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有連續3 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 8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 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據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家 樂福擔任收銀服務員,目前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又伊現 與母親及4 名親友租屋同住,與3 名弟弟共同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每月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 所得範圍,不得扣除,故暫以聲請人所提109 年3 月至5 月 薪資明細所載每月平均薪資31,926元(計算式:〔31,743+3 2,021+32,013﹞/3=319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 ,350元,包含分擔房租4,000 元(房租2 萬元與家人分擔, 見本院卷第85頁)、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700 元(與 家人分擔,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手機費660 元 (見本院卷第185 頁)、交通費8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 (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醫療費用190 元(見本 院卷第145 頁至第157 頁),及母親扶養費4,000 元(見本 院卷第72頁),雖有部分生活開銷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完 整單據,然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皆尚未逾常情而認可採, 且聲請人上開所列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350元未逾新北 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計算即18,6 00元,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 合理。
㈢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000 元, 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暨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 頁),經查,聲請人 母親現已69歲(40年9 月生),已逾退休年齡,並無工作能 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3,600 元之國民年金,是 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尚有其 他兄弟姊妹3 人,應共同分擔,且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及其 他子女同住,毋庸再支出租屋費,故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依 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之8 成計算,即應以14,800元為合理,再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 取之3,600 元年金後,聲請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800 元為合 理。
㈣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約31,92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350元、母親扶養費2,800 元後, 餘額10,776元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24,708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 而聲請人每月餘額雖足以清償國泰世華先前於前置調解程序 中所提出每期償還8,90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是認聲請人每月餘額確有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 情形,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於暫得免遭債權人提起相關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參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情 形下,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再為提出詳細事證並 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依其本身具有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客 觀條件已為盡力清償,且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應重 新計算於未遭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 可供清償餘額),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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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