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吳世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 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 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又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 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8 條本文分別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固以抗告人之母陳月英(下以姓名 稱之)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現值共1,094,666 元,認陳月英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然陳月英名下房屋為其自住,房 屋及土地均僅有6 分之1 持分,不具另外收益價值,且依陳 月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知其並無收入,是陳月英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縱認陳月英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因抗告人之 父親吳偉燦(下以姓名稱之),已與陳月英離婚,不互負扶 養責任,是吳偉燦之扶養義務人僅有2 人(抗告人及其兄吳
○宗),非原裁定所認定之3 人(配偶陳月英、抗告人、吳 ○宗),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應支付吳偉燦之扶養費應以6, 300 元除以3 計算顯有違誤。又原裁定逕將抗告人每月自用 房屋之房貸支出21,000元全額扣除,顯與消債條例中自用住 宅條款立法意旨有違,況若扣除自用住宅之房貸費用,抗告 人勢將拋棄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另有租屋需求之支出。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新光銀行曾提供180 期,年利率為6%,每 期償還10,850元之清償方案,因抗告人表示每月至多僅能清 償5,000 元,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又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及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4頁及第214 頁】,可知抗告人 所陳報對於新光銀行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所負債債務總額5,144,217 元、125,635 元為有擔保或優先 權債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計算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時應 不計入,則抗告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應為1,309,937 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 46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尚未逾1200萬元。是以抗告 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財產部分:依卷附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 詢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 燃料稅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1、47、103 、129 頁、第223 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知抗告人名下有機車兩部、位 於新北市五股區土地及建物之2 筆不動產、友邦人壽保單等 財產。其中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9,578 元 ,有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聲請人所 有之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9 樓下稱系爭房地)總值約為5,417,163 元,有不動產鑑價 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來源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188 號卷】。
⒉收入部分:
①抗告人稱其自聲請更生即108 年5 月17日起每月薪資收入為 2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袋為憑【見原審卷第33、66頁 正、反面】,經核無誤。
②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188 號清償債務 事件卷宗,發現該事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曾於108 年10月 5 日具狀陳報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並檢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由上開資料 可知,抗告人自107 年7 月14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 人黃春香,租金收入每月為12,000元乙情。就此收入部分, 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具狀陳稱:系爭房屋居住人確實包含 黃春香,因黃春香無收入,故抗告人無實質自黃春香處受取 租金利益云云。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上房租收款明細表上載 有收受租金之相關紀錄,堪認抗告人每月應另有12,000元之 租金收入,是抗告人每月可處份之所得應為4 萬元( 計算式 :28, 000+12,000=40,000) ,且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 ,稱其於更生前兩年迄今其僅有薪資收入乙情【見原審卷第 12頁】,顯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有未據實陳報其所得情 況之情形。
㈢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34,519元,包含膳食費6,300 元 、大樓管理費1,269 元、交通費1,650 元、電話費1,600 元 、房貸每月21,000元(利息加本金)、水電瓦斯費1,500 元 、治裝費1,2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清水灣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石碇煤氣瓦 斯有限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院卷第34至43頁】,其 中,手機費用1,600 元,雖據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但容有過 高,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本院認應以800 元計算為妥適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另房貸支出每月21,000元部分,抗告 人嗣雖稱降為10,600元(僅利息)【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 卷第89頁】等語,惟依新光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計算債權書 狀【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抗告人與新光銀行協商寬限繳 息期間(至109 年8 月29日止),每月應繳利息為9,109 元 ,是認抗告人每月房貸支出應以9,109 元計。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828元(計算式:膳食費6,300 元+大 樓管理費1,269 元+交通費1,650 元+電話費800 元+房貸 每月9,109 元+水電瓦斯1,500 元+治裝費1,200 元)。 ⒉抗告人主張因其母陳月英由胞兄扶養,故由抗告人扶養其父
吳偉燦,其每月支出吳偉燦之扶養費5,000 元部分: ①依卷附陳月英、吳偉燦之戶籍謄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 審卷第173 至176 頁、178 頁、179 頁】,可知陳月英為61 歲,並無任何收入,名下雖有房屋及所在土地共2 筆不動產 ,惟該筆房地係陳月英之戶籍址,故應係陳月英所居住,且 持分僅6 分之1 ,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是陳月 英應合於民法第1117條規定而為受扶養權利人;另吳偉燦已 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收入,是吳偉燦依上開規定自 有受扶養權利。
②吳偉燦及陳月英既均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且吳偉燦、陳月 英之扶養義務人為渠等子女即抗告人及其兄吳○宗2 人,有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 頁】,則抗告人主張 陳月英之每月扶養費由吳○宗負擔,故其負擔吳偉燦之每月 扶養費5,000 元,因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應屬合理。
⒊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為26,828元 (計算式:21,828+5,000 =26,828)。 ㈣依上調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6,828元後,每月尚餘13,17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 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出 180 期,每期清償10,85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75年出生 ,現年3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1年職業生 涯可期,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是認聲請人客觀 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且依抗告人工作、勞力狀況 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 且業如前三、㈡所述,抗告人始終未就其收入狀況據實陳述 而未盡據實陳述義務,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 存在,依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本院之認定理由雖未盡相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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