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炫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本院沙鹿簡易
審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上訴人當初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置之電路為供農業用電之使用,其用電契 約容量僅三十KW,只能供稻穀烘乾機用電,竟擅自出租予訴外人徐平和經營塑 膠粒之製造工廠,而該工廠使用電力至少需電力一百KW以上,其電線線徑粗細 不同,可能引起電力超載等用電危險,因而導致電線短路,而被上訴人竟未經 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電路裝置及增加電力碼數,致電線短路,被上訴人就 此次火災顯有過失,與訴外人徐平和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於原審即為此 主張,原審未予查明究竟電線短路是否因電路無法負荷過大之用電量所造成, 遽以電線短路係徐平和之過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稍縑率斷。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申請電力裝置資料一件為証,並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 ,上訴人申請裝設之電路,其電力契約容量為多少KW?及若經營塑膠粒製造工 廠,所需電力契約容量至少須多少KW?若電力契約容量不足,所需電線線徑過 細,是否會因電壓負荷過大,造成電線短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四二巷二號鐵架蓋石 棉瓦平房工廠曾申請台灣電力公司設置稻谷烘乾機器動力,被上訴人係按現 有之設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租與訴外人徐平和。並未同意提供其 供特定作業之工廠使用。其自應按承租物現有電力設備,依法使用,不得超 過現有設備用電電量。故不論是否有超量用電而致短路,均屬訴外人即承租 人徐平和之有無過失問題。
(二)訴外人徐平和承租後,對於租賃物應依法負有保管、使用及維護之責,故本 件火災不論承租人徐平和有無過失,均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被上訴人顯無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平和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如徐平和未依約履行,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火災時,並未出租,其請 求自火災發生後一年租金之損失,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估價單二件及照片三幀為証,並請求訊問証 人黃完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0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肚鄉○○村 ○○路一四二巷二號房屋,原始申請用電種類為農業一般用電,竟仍出租予訴外 人徐平和,在該址開設「一和塑膠企業社」,以工業用電方式使用電源,嗣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終致電力不勝負荷,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並延燒致上訴人 所有隔鄰之廠房一棟,是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原告廠房全毀,估計修復費用 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所失利益三十三萬六千元,即合計損失八十五萬三千 七百五十元。但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徐平和成立調解,上 訴人願將賠償金額減至二十二萬元,惟徐平和分文未付,而被上訴人與徐平和屬 共同侵害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單純將房屋租予訴外人徐平和使用,並未約定供其為特定工 業之使用,徐平和承租後,對於租賃物應依法負有保管、使用及維護之責,故本 火災不論承租人徐平和有無過失,均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被上訴人顯無共同侵 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火災時,並未 出租,其請求自火災發生後一年租金之損失,亦非有理等語置辯。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四 二巷二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平和,而該房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發生火災, 並延燒至上訴人所有隔鄰之廠房等情,已據其提出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 第一七一0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惟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其應為行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是本件被上訴 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過失,應以其是否怠於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應負之注意義務 為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四二巷二號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徐平和,並未約定須提供若干之電力,或作何種特定工廠之用途 ,而約定如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之人同意後,始得自行裝 設。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証。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三條規定,僅須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出租之被上 訴人以合於前開條件之房屋交予承租人時,即可認能保護一般大眾免受不當侵害 。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未約定出租房屋須可供若干電力,則其以現有設備出租之 行為,難認有何過失。
四、次查,本件火災經台中縣警察局消房警察隊現場勘鑑結果,認火警起火點為一和 塑膠們業社內西側存放塑膠原料及包裝袋附近,因該原料區附近於甚查時發現有 電線短路熔痕,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是因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 所造成。有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一份附原審卷可參。而此電線短路 之原因則為訴外人徐平和疏未注意所堆放之原料為塑膠材質,易引發火源,就堆 放地點之相關設施未為相當之注意與維護所致,此為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調閱 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0號公共危險卷足按。而電線短路之原因並非 出於電力使用超限一端。此由被上訴人房屋失火時係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 時許,並非訴外人徐平和所有之塑膠工廠工作時間,不可能使用大量電力致超過 負荷。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電路裝置及增加電力碼數, 而認此足致電線短路。自不能以被上訴未為上開行為認與失火有何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向台灣電力公司大肚服務所函查被上訴人申請裝設電路之契約容量及電 線徑過細是否會至電線短路,自無必要。況就租賃房屋之保管,應由承租人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是被上訴人房屋之電力設施之維護,應由訴外人徐平 和為之,即本件火警發生之原因,在於徐平和過失未盡注意維護其使用之電線管 路,與被告出租房屋行為及提供承租人使用電之種類無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火警 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泊屬正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 法官 許冰芬
~B 法官 陳如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