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尚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姍
相 對 人 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14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拍字第4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 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 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 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限 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 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 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間提供座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1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惟兩造僅有口頭約定借貸關係,而 未簽有任何借據或票據,故無法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然抗告 人有提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及相對人部分還款 之證明,應認兩造實有借貸關係,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補正 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准許抗告人得實行系 爭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9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金流細項明細、抗 告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至第163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拍字第462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閱無訛。觀諸前開資料可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 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款、墊款 。」、「擔保債權確定其日:107 年8 月21日」、「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等節,抗告人雖有提出借款金 流細項明細及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惟此尚不足 以充當兩造間借貸關係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致原審不能 明瞭是否確有該被擔保債權之存在,原審遂於109 年8 月7 日發函予抗告人命其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補正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到院,然抗告人於109 年8 月19日僅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當初只有口頭約定借貸關係, 並無簽立任何借據或積欠證明,並約定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款 項未為清償時,抗告人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有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原審卷第185 頁、第203 頁至 第373 頁)為證,惟觀之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說 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尚難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有向抗告人借 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屆清償 期等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既無法補正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法院即無從在形式上審查是否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法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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