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44號
PCDV,109,抗,244,2020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黃慈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2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業 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 年5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9,134 元,並於109 年7 月17日前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內,惟抗 告人僅於109 年8 月25日給付5,000 元後,剩餘24,134元尚 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抗告人積欠薪資24,134元,近期 陸續完成匯款,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 協會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1.勞資雙方同意 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29,134元,資方應於109 年 7 月17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2.資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 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惟相對人僅於 109 年8 月25日給付5,000 元後,剩餘24,134元尚未給付, 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 13-15 頁)。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應給 付其24,134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稱已陸續完成匯款,而認已經履行該調解內



容,不應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於109 年10月22 日具狀否認有收到匯款,並有本院109 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 乙份附卷可參,況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兩造既經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相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上 述說明,抗告人所稱債權不存在之抗辯,屬於實體上的爭執 ,應該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本件調解筆錄之 債權不存在),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1/1頁


參考資料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