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35號
PCDV,109,抗,235,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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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王崢  
      汪培倫 
相 對 人 曾士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 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王崢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何時、何地、向何 人提示,俱未說明,不應逕准其聲請,又系爭本票係因兩造 間投資關係,相對人訛稱為便利作帳,抗告人始簽發借據及 系爭本票,相對人無權主張權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 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本件相對人聲請 原裁定,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 ,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於 系爭本票何時、何地、向何人提示,均未說明,而提起本件 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 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確未為提示,所言 自無所據。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受騙而簽署,縱 使為真,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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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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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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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19日 │380,000元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20日 │WG0000000 │ │
│ │ │ │ │ │ │ │
├──┼───────┼───────┼───────┼───────┼──────┼───┤
│002 │108年10月1日 │620,0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TH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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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8年10月29日 │9,183,783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TH0000000 │ │
│ │ │ │ │ │ │ │
├──┼───────┼───────┼───────┼───────┼──────┼───┤
│002 │108年10月29日 │300,0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TH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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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