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30號
PCDV,109,抗,230,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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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蕭聖洲 
相 對 人 張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 年9 月3 日
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 票1 紙,係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 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聽障人士,當初相對人稱以買賣價 金200,000 元出售車輛,卻要求抗告人簽署票面金額為220, 000 元之本票,稱係給貸款銀行,而非給相對人,抗告人從 未取得此筆金額,相對人則稱係全數抵銷車款,另要求抗告 人須分24期、每期償還14,500元,共須給付348,000 元,與 前開約定買賣價金數額不符,況相對人所出售車輛係有問題 之故障車,經抗告人使用2 週即報廢,相對人不聞不問,相 對人原稱要將車輛修好再過戶,卻未修理即將車輛過戶予抗 告人,抗告人僅得將車輛報廢,車子報廢30,000元,相對人 卻向抗告人強收20,000元,且相對人各次收受款項均未簽立 收據予抗告人,亦不願意將借款合約書交付予抗告人,相對 人要求抗告人還款且至抗告人家中鬧,因相對人威脅、恐嚇 ,抗告人已還款9 個月,最近因家中要用錢始慢給相對人款 項,從頭到尾相對人已設定以報廢車買賣作為騙局,遂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與事實不符。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 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 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 向抗告人買受車輛始簽發系爭本票,其得依該買賣之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且其已有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惟經核抗告人所 辯為票據原因關係所生相關抗辯等項,性質均屬實體上事項 ,而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況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所簽 發乙事亦未經抗告人爭執,則抗告人縱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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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